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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1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三元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35067257C。
法定代表人:淡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峰,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北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62814F。
法定代表人:郭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043224XK。
法定代表人:彭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拥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三元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淡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峰,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伟,被告(反诉原告)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拥军、彭清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给付租赁费580446元;2.判令领航公司对市政公司的应付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塔吊租赁情况说明(总结算单)》;2.市政公司给付租赁费580446元;3.判令市政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950元(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按银行1-5年贷款利息4.75%计算);4.判令被告领航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应承担的租赁费、损失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约定市政公司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两台,型号为QTZ5610和QTZ80,租赁费每月22000元,进出场费为一个月租金。工程结算按月包干,若不足整月则按天计;付款方式:整体(所有楼号)结构施工至6层封顶为第一个付款时间节点,以后整体每6层支付一次,每达到一个付款时间节点时,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结算租赁费的80%,剩余20%待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约定再租赁原告一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月租费220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曾与被告领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内容与上列合同相同,并约定塔吊运输费每车700元,由于安监局认为被告领航公司不具有塔吊租赁的资质,故原告同日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工地是由被告领航公司实际管理的,已付款也是由被告领航公司支付。之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把6号楼的租赁费每月再增加2000元,7号楼的租赁费每月再增加6000元,7号楼塔吊的进出场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2019年9月30日,原告按被告通知全部塔吊停机退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合计为1460446元,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付款,在结算中肆意克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淡书明在总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注明结算属实,至今已经过去一年多时间,原告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与市政公司、领航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与市政公司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不应支付租赁费,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领航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办理了结算,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公司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租赁费1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领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其超付的塔吊租赁费15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2017年12月30日与反诉被告三元公司就杨陵区XX城项目工程分别就塔吊和施工电梯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从合同签订、设备的启用停机、结算手续、收款手续等所有材料中,反诉被告均明确反诉原告为唯一债权债务当事人,并没有涉及其他任何第三方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在塔吊起重机部分多次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为了尽快履约,超额支付15000元,故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三元公司对反诉辩称,其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唯一合法有效的,领航公司没有塔吊租赁的资质;领航公司所谓其超额支付15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元公司提供的与市政公司2016年5月31日、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虽真实,但市政公司、领航公司均认为三元公司是与领航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由于安监局认为领航公司不具备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资质,故三元公司同日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但工地是由领航公司实际管理,已付款也是由领航公司支付,故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元公司与领航公司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经领航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三元公司与领航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有双方单位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领航公司称系三元公司停机要求其签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塔吊费用结算单、塔吊费用结算确认单、结算单经市政公司、领航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该三份单据双方未全部盖章或签字确认,故均不予认定;收据经市政公司、领航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三元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定。市政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经领航公司质证认可,且与三元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领航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31日与三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经三元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与三元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故予以认定;内部管理协议经三元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中有双方的盖章,故予以认定;委托函经三元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塔吊租费收款承诺书经三元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该承诺书系三元公司向领航公司出具,该承诺书中载明三元公司与领航公司签订塔吊安拆租赁合同,且由领航公司向三元公司支付租赁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塔吊启用、停用单虽真实,但具体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总结算单中记载的时间为准;塔吊租赁情况说明(总结算单)中有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注明结算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付款凭证经三元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与总结算单中的已付款金额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安全教育记录卡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领航公司向三元公司邮寄的造成损失的函经三元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领航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017年8月28日三元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2017年9月30日三元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塔吊安装合同、塔吊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协议书、塔吊安装安全协议,2017年2月26日三元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2018年7月10日三元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塔吊安装合同、塔吊安装安全协议、塔吊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协议书,2016年7月15日三元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塔吊安装合同、塔吊安装安全协议,2016年5月31日三元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2017年3月2日三元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塔吊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协议书,经三元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三元公司(出租方乙方)与领航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玉祥XX城项目。租赁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5610、QTZ80,租赁单价均为月22000元,进出场费700元/车。租赁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租赁费、维修保养费、操作人员薪酬及各类保险费;设备进出场费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运输费用,附着装置的租赁、制作、安装费用,设备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费、检测费等所有必须发生的费用;以上设备使用时间、总金额为暂定量,甲乙双方以现场实际使用时间、发生金额为准,乙方不得以此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甲方有对乙方作业人员和作业台班的调整权,乙方作业人员有违反操作规程、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听从甲方安排及有意刁难工地等情形的,每出现一次向甲方支付200元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价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启用、报停及结算方式: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检测报告后,正式启用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检测报告后为启用时间,以设备使用项目的项目经理签字的启用单为准,结束时间以项目经理签字的报停单为准。月租金结算,每月10日结算一次,由甲方办理结算手续。超出规定时间未办理结算手续的,乙方承担该月租赁费(2%)的违约金,甲方在支付乙方该月租赁费时一并扣除,由于甲方不按实结算与乙方无关。付款方式:整体(所有楼号)结构施工至6层封顶为第一个付款时间节点,以后整体每6层支付一次,其他时间一律不付款。每达到一个付款时间节点时,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结算租赁费的80%,以此类推,剩余20%待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设备按时进场安装完检测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后,当月支付进出场费50%,设备退场后付进出场费50%。乙方承诺,当甲方资金不到位时,导致甲方不能按以上条款按时付款,乙方保证不中断机械设备作业。因备案需要,同日,三元公司与市政公司就同样规格型号的塔式起重机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2017年2月26日,三元公司又与市政公司就QTZ80(臂长54M)塔式起重机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2019年6月25日,三元公司向领航公司出具塔吊租费收款承诺书,载明“玉祥XX城项目我三元物资同贵单位所签订的塔吊安拆租赁合同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次贵单位再支付我方费叁万元整租费,以该项目上代付的形式支付。现我方指定本次代付收款人为6人,以上人员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该项目所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即代表我方已收到贵公司所支付的租费叁万元整”。
另查明,最后一台塔吊出场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2日,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淡书明与领航公司陈拥军签订塔吊租赁情况说明(总结算单),确认塔吊租赁费共计1283775元,已付租赁费88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领航公司因施工需要与三元公司就塔吊租赁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因备案需要,三元公司又与市政公司就同样规格型号的塔式起重机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之后,三元公司又与市政公司就另外一台塔吊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在三台设备均投入使用后,三元公司向领航公司出具塔吊租费收款承诺书,表示三元公司与领航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亦表明“由于安监局认为被告领航公司不具有塔吊租赁的资质,故原告同日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工地是由被告领航公司实际管理的,已付款也是由被告领航公司支付”,且在三台设备均退场后三元公司与领航公司进行了总结算,结算单中包括三元公司与市政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所约定的设备,故能够认定三元公司与领航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三元公司与市政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且三元公司与领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元公司请求撤销其与领航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情况说明(总结算单),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签订总结算单之后一个星期左右,就发现总结算单有缺项、漏项,但其并未提出撤销,直到本案诉讼时才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三元公司的撤销权已消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元公司与领航公司在塔吊租赁完毕后进行了总结算,确认租赁费共计1283775元,已付881000元,现下欠402775元,该款应由领航公司予以支付,三元公司主张下欠租赁费58044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根据三元公司与领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约定“每达到一个付款时间节点时,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结算租赁费的80%,以此类推,剩余20%待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最后一台塔吊出场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现三元公司请求从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领航公司应以402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核为29278元。领航公司请求三元公司退还超付的租赁费1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三元物资配套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02775元、利息损失29278元,共计43205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三元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4元(西安三元物资配套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32元,反诉费88元(陕西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5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三元物资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董娜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