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劳动南路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处长,住本市新城区。
被告***,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灞桥区。
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5000平米简易仓库的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4.8万元工程款未付。2004年8月20日被告拿出8.05万元的假收条,声称款已付完,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要求被告清付剩余工程款4.8万元,赔付违约金10000元,利息10000元,误工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简易仓库是其与他人两个人合伙投资所建,付款的责任不应由自己一个人承担。至于原告所称的8.05万元的收条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自己打的,现自己已付原告工程款673661元,表示最多付给原告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3日,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二处(乙方)与西安祥龙储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建简易仓库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高鱼路中段10亩地需建简易仓库7座,由乙方垫付资金承建;建筑面积5000平米;承建时间:2000年元月3日到2000年3月31日;承建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按甲方简易图施工;工程进度及要求:1、工期从签字之日起必须在3月31日全部竣工,每超过一天必须罚扣0.3‰(以总造价为基数,从总造价款中扣除)。2、第一期工程必须在春节前交付使用1000平米;付款时间安排(工程造价款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根据):1、甲乙双方协商在工程全部竣工(指5000平米)甲方必须付乙方20万元(分期付完,合同签订付2万元,设备进入场地全面展开付4万元,然后每封一座顶付2万元直至全部竣工为止)。2、除20万元外下余工程款在一年内必须付清(但必须扣除工程总款5%***),***在一年后未出现问题甲方付给乙方。若在一年内甲方未付完乙方工程款乙方加罚甲方总款3‰罚金。3、甲方每次出租后的库房租金,除发给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后必须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该合同甲方署名是被告***,未加盖西安祥龙储运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当日,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二处即进入工地施工。2000年4月15日,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二处(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库区办公楼委托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163平米;计费标准为按每平米330元计算;工期为2000年4月15日至2000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00年9月全部竣工。2000年10月25日,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二处与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681182元。被告自2000年3月至2004年8月共付款641811元,下欠工程款39371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04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有8.05万元的工程款收条不是自己所打,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代原告垫付石棉瓦款31850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承建简易仓库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决算书、被告付款的收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之承建简易仓库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国家法律不悖,合法有效。原告现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将库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协议及决算书清结工程款,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索要误工损失30000元,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有8.05万元的工程款收条不是自己所打,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议其代原告垫付石棉瓦款3185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简易库房系其与他人合伙投资所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但因协议书是被告个人与原告所签,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9371元。
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2043.5元。
3、驳回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误工损失30000元之诉。
诉讼费3940元由原告承担194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左立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