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住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市住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13127号
原告:重庆市住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梳妆台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6421557B。
法定代表人:梁朝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龙,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总部经济商务区9幢19-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7950465D。
法定代表人:冯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青松,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
委托代理人:阳昌荫,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市住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青松、阳昌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住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5502944.69元及利息(利息以5502944.6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就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一期项目工程签订了《外墙工程(抹灰、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其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3316462.91元,经原告财务核算,扣除约定工程款的3%质保金后,被告现尚欠工程款5502944.69元。
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项目发包方尚欠被告的工程款,所以无资金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502944.6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承包修建重庆市永川区某一期项目工程后,原、被告于签订了《外墙工程(抹灰、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工程的外墙抹灰、屋面保温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单价、进度付款方式;验收后支付产值的97%,剩余3%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剩余价值。其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达成《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3316462.9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份进度款,扣除约定工程款3%的质保金后,被告现尚欠工程款5502944.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关合同、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原告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原告按约完成分包工程施工,并经双方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扣除双方约定工程款3%的质保金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502944.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2944.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住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502944.69元及利息(利息以5502944.6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0元,减半收取25160元,由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旭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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