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孔XX、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10295号
原告:陕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公民身份号码:33072XXXXX********。
陕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孔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斌、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清梅、被告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孔XX连带支付原告租金865379元及自2018年9月2日至偿付之日按年6%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揽彬县公园时光1#、2#楼的建设工程,租赁原告提升架130套。2017年与原告补充签订了《附着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栋楼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租(之前补偿20万元),2017年5月25日前归还脚手架并停止计租,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结算租金为865379元,原告每月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将案涉项目人工、机械等以劳务大包的形式分包给陕西XX**劳务公司,原告虽然自2014年11月起向案涉项目提供脚手架,但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项目分为停工前和停工后两个阶段,2013年到2014年12月,原告是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2016年4月停工之后,是孔XX个人实际使用原告的升降脚手架,和我公司无关。2014年至停工,原告与陕西金彬劳务存在租赁关系:1、案涉项目开发商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陕西XX**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分包劳务,约定采用劳务大包的形式,金彬劳务包人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和和辅材等,承包内容包括土建工程、所有机械、周转材料,安全文明设施、辅助材料、劳务费用等,具体内容包括土建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屋面工程、砌体、内外墙抹灰、门窗洞口过梁的制作安装、墙体拉筋、植筋、安全设施主材、辅材,施工期间防护架及各种安全防护棚的所有材料搭设及拆除全部是金彬劳务工程公司的分包范围,所以不存在我公司租赁原告脚手架的问题,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状所称我公司租赁其提升架130套不是事实;2、原告2014年起即向工地提供脚手架,也是与陕西XX**劳务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二、案涉项目在2016年4月重新开工后,原告明知被告孔XX做为包工头以我公司名义实际承建剩余工程,同意被告孔XX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交易、并由被告孔XX个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与孔XX个人结算,原告主观明知其实际与被告孔XX个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不是与我公司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孔XX为了使用原告的脚手架而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承担项目停工期间的损失20万元系其个人意思表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孔XX个人承担,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四、原告诉请的年6%的利息过高,请求降低,应比照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孔XX辩称,原告诉请的865379元中包含2014年至2016年的停工补偿款,当时与原告协商,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该20万元的停工补偿,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是同意的。剩余665379元欠款是正常使用费用,应当由我承担,但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故租赁费应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后,再从欠我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彬州市公园时光1#、2#商住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采用劳务大包形式,乙方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和辅材等。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陕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30套提升机构及相配套的标准件等。该项目建设到2014年12月因资金短缺停止施工。2016年4月10日,被告孔XX以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的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7日,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附着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6年4月15日止停工期间,爬架设备租赁费为782268.2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6年4月15日期间爬架费用补偿。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按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对方的相应损失;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所欠款应按0.3%日支付滞纳金。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爬架租赁费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设备租赁费、停工期间费用补偿,总结算金额为865379元。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865379元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代理人)陈述、附着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交货单、退货单、项目结算款申请表、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孔XX2019年6月起诉状、“彬县公园时光项目合同台账”、“彬县公园时光项目孔XX向下支付流水明细表”、咸阳中院(2019)陕0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580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65379元及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请求变更为按年6%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孔XX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该案涉租赁合同对被告孔XX无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XX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陕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865379元及违约金(以865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尧
人民陪审员 呼延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杨 忠 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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