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04执2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路XX大道XX大厦XX栋XX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35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1.被执行人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8878.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30896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金额为3389617元,并由被执行人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执行费15448元。现被执行人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正在履行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陕0404执247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亚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