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52455T。
法定代表人:冯宝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86588T。
法定代表人:杜根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与被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完全回避被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起即在案涉工地与陕西金彬劳务签订合同提供租赁物、中间历经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初的停工阶段、***作为包工头于2016年4月10日起进驻工地承建剰余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回避被上诉人明知***系包工头实际租用其租赁物的事实仅机械依据公章错误认定上诉人系案涉2017年6月补签的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案涉2017年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成立,上诉人不承担本系租赁费及停工补偿款的给付责任。二、***介入案渉剩余工程后决定留用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在工地提供租赁物,***和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向其支付20万元停工补偿、并商定继续租赁的价格等事宜,这是***和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参与他们双方合同协商、签订及履行,***作为剩余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租赁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但应当承担租赁费给付责任,***还应当承担其和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的20万元停工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三、对20万元停工补偿不应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因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支付滞纳金,对停工补偿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四、***一审中辩称665379元是他正常使用的费用,应该由他承担该笔费用。五、***在另案中举证其已经向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2万元,应该从被上诉人的诉请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原审被告***答辩称:对于我后期实际使用产生的665379元租金,我愿意承担,但是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从我的工程款扣除。20万元停工损失应该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865379元及自2018年9月2日至偿付之日按年6%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彬州市公园时光1#、2#商住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采用劳务大包形式,乙方陕西金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和辅材等。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陕西金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30套提升机构及相配套的标准件等。该项目建设到2014年12月因资金短缺停止施工。2016年4月10日,被告***以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的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7日,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附着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6年4月15日止停工期间,爬架设备租赁费为782268.2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6年4月15日期间爬架费用补偿。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按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对方的相应损失;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所欠款应按0.3%日支付滞纳金。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爬架租赁费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设备租赁费、停工期间费用补偿,总结算金额为865379元。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865379元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代理人)陈述、附着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交货单、退货单、项目结算款申请表、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2019年6月起诉状、“彬县公园时光项目合同台账”、“彬县公园时光项目***向下支付流水明细表”、咸阳中院(2019)陕0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580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65379元及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请求变更为按年6%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该案涉租赁合同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865379元及违约金(以865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6%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彬县公园时光项目***向下支付款项汇总说明及支付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在(2019)陕04民初84号案件中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于2016年4月16日到2017年5月25日期间使用被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物且租赁费为665379元,几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后以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对此予以确认,但实际上***以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4月10日以后对该项目的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起诉陕西高鸿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199号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建设方陕西高鸿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对于***施工期间产生的665379元租赁费,***也表示愿意承担,并且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人也是***雇佣的人。故对于665379元租赁费及相应利息应该由原审被告***予以承担。
对于被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停工期间租赁补偿费20万元如何承担问题。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于2013年12月21日通过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的形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陕西金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金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于2014年6月19日开始租赁了被上诉人的升降脚手架。该项目建设到2014年12月因资金短缺停止施工。***于2016年4月16日对该项目的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停工前的租赁费,被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争议。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并且其主张因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洽谈协议之后才同意配合后期施工。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7日通过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对于停工期间的租赁费782268.2元经双方协商一致,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停工期间脚手架费用的补偿。该协议系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停工期间租赁费向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出的承诺。况且***是在2016年4月16日才进场施工的,故停工期间脚手架20万元租赁补偿费用应该由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在租赁费中扣除***已经支付的22万元,***和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予以否认,并且***也做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029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65379元及违约金(以665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6%计算);
三、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补偿费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6%计算);
四、驳回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1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0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1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0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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