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弥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5245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72XXXX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生出,住陕西省彬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 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2)陕048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2)陕048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正伟公司与弥**共同返还25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向弥**的支付行为有合同依据,***诉求的25万元不成立不当得利之债。2、案涉25万元系***与陕西**公司的工程结算款纠纷,而并非不当得利。3、***与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书认定陕西正伟公司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正伟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且正伟公司没有收受25万元,一审判决正伟公司返还25万元系对象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伟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举证证明了他分两次给弥**转账10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元,该笔款项就是支***锋施工彬县公园时光项目**对讲、监视系统工程款项。正伟公司与弥**在该项目办理结算时将这25万元作为已付款进行了扣减,正伟公司是这25万元的唯一获利人。 被上诉人弥**辩称,正伟公司和***之间的纠纷我不清楚,***让我干活,我干活他给我钱很正常,自己没有多拿钱,本案与我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弥**、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10日,原告***承接陕西**公司发包给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彬州市公园时光项目的剩余工程,原告***在尚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以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1#楼除地下室至地上18层、2#楼除地下室至地上19层主体砼结构外的剩余工程展开施工。 2018年初,被告弥**与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就彬州市公园时光项目**对讲、监控系统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弥**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月3日,被告弥**填写《公司经营部结算款申请表》,时任原告项目经理***于同月7日核实签字,其上载明:合同总金额465800元,已累计收款200000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弥**支付彬州市公园时光项目**对讲、监控系统工程款100000元(汇款单附言“公园时光弱电班组进度款”);2019年1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弥**支付彬州市公园时光项目**对讲、监控系统工程款150000元(汇款单附言“公园时光弱电班组工程款”)。 被告弥**以陕**视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弱电监控、**对讲、电梯五方对讲施工合同》;2019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弥**的名义(乙方)与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内容为:“一、本单由甲方发包,乙方承担的彬县公园时光项目**对讲、监控系统工程结算金额为:450020元。二、本单**对讲、监控系统工程2018年底之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100000元。三、2018年底工程款支付至70%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215014元”。 2019年原告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承包的彬州市公园时光项目建设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咸阳市中院就此事作出(2019)陕0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后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4民初84号民事卷宗中第61页显示“原告认为此项答复合理,同时就弱电施工项目加以说明:原告完成的范围不仅是现场踏勘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在场内施工时同时完成了应由甲方施工的小区监控系统,门禁对讲系统,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此部分原告已支付施工队伍25万元,该款项应在核对、付款时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本案两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250000元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即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被告弥**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原告存在财产损失,被告弥**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得利无合法根据。 关于被告弥**的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承担返还250000元的义务问题,经审理,2018年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与被告弥**就彬州市公园时光项目**对讲、监控系统工程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弥**如约施工并完工,原告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250000元;原告与被告弥**之间存在的口头协议其本质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性质,但被告弥**以自然人身份承建原告涉案工程建设,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及两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弥**施工的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在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弥**又以陕**视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弱电监控、**对讲、电梯五方对讲施工合同》,并自认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剩余工程款;至此,被告弥**作为施工人,并从原告及被告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获得相应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弥**之间就案涉25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弥**不承担返还250000元义务。 关于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承担返还250000元的义务问题。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证据显示,彬县公园时光项目**对讲、监控系统工程并不包含在原告与陕西**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达成的施工合同里,前期被告弥**从原告处承包该项目,后被告弥**以陕**视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弱电监控、**对讲、电梯五方对讲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该证据显示出,被告弥**为承包方,被告陕西正伟公司为发包方,即两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故应由被告正伟公司支付给被告弥**涉案工程款,现被告弥**如约施工并完工,原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50000元,被告陕西正伟公司获利无合法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陕西正伟公司就案涉250000元形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正伟公司和弥**在弱电监控、**对讲、电梯五方对讲施工合同结算中,正伟公司已经将***给***锋25万元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正伟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正伟公司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弥**以陕**视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正伟公司签订《弱电监控、**对讲、电梯五方对讲施工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弥**作为施工人如约施工并完工,理应获得相应工程款,弥**所得25万元工程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正伟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具有付款义务,在正伟公司和弥**工程款结算中,正伟公司将***给***锋25万元已经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属于没有法律关系的获利,构成不当得利,且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不予返还取得利益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珊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