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4658号
原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57。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西咸新区XX大道XX大厦XX栋XX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公司员工。
被告:**方,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艇,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被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还位于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市场XX号楼(东单元)A座202室房屋。(面积104.94平方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4年10月20日”,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截止2022年11月20日为291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秦汉公司开发建设咸阳市双泉综合市场改造工程项目。秦汉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后,将1号楼发包给正伟公司承建。2014年10月21日,作为正伟公司施工负责人的被告***占用了涉案房屋,没有向秦汉公司交付。秦汉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交还涉案房屋,遭到拒绝。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占用涉案房屋,造成秦汉公司损失,对此应当承担交还涉案房屋、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辩称,首先,原告要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其次,其承建的1号楼工程款原告没有支付完,还差338万元。该涉案房屋原来是承建单位项目部的办公室,该房屋位于1号楼内2层,具体房号记不太清。工程完工后,项目部人员全部撤走,房屋一直空置,至今被告没有去过,房内物品基本搬完,只剩下一些不用的东西。截至本案,被告一直未接到原告要求腾房的任何通知,两个被告均未占有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双泉市场1号楼发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协议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0日,双泉市场1号楼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方为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就双泉市场1号楼进行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首先,该请求权人应为对被侵占物的占有、持有者,该涉案房屋为原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开发,具有返还请求权。其次,原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该涉案房屋被被告所侵占,且不交还,并应举证证明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但原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占有该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其诉请被告返还该涉案房屋及被告支付其房屋占用费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1元,减半收取3125.5元,由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