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金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409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金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彬公司)、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金彬公司与被告正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金彬公司承包彬县公园时光劳务大分包。2016年正伟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时开发商将建设项目工程交由***接手继续施工,金彬公司退场,正伟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为支付金彬公司部分剩余劳务费用,与原告最后统一结算。原告为此支付金彬公司60万元,金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9年3月原告起诉正伟公司,2022年2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正伟公司否认曾口头约定原告支付金彬公司60万元,声称正伟公司已全部结算完毕,且正伟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法院为此没有认定该项费用。原告支付给金彬公司款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金彬公司作为收款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正伟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
被告金彬公司辩称,金彬公司于2013年从正伟公司分包劳务,停工后原告接手工程总承包,不让金彬公司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就停工期间的人工费、临时设施,原告与金彬公司协议支付60万元,该款支付后,原告及正伟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不存在收取款项属不当得利。
被告正伟公司辩称,一、原告向金彬公司支付60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原告对受让的材料、临建支付的对价款。2016年4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彬县公园时光项目剩余工程时,可以选择留用金彬公司继续施工,但原告选择解除金彬公司的劳务大包合同,要求金彬公司退场,使用他自己雇佣的劳务队,原告和金彬公司自行协商退场事宜,正伟公司并未介入。二、咸阳市中院(2019)陕0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案涉劳务费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不予支持该部分代付款,原告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证明对该判决结果认可,如果不服只能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或申诉。原告主张“代为支付”不能成立,且正伟公司并未收取这60万元,60万元的支付对象是金彬公司。原告将正伟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与生效判决相悖。三、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代为支付”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相悖。不当得利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于2016年金彬公司退场时支付该费用,至2022年5月主张该费用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正伟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正伟公司施工。12月21日,正伟公司与金彬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劳务大包形式,金彬公司包工、包机械、**转材料和辅材、安全设施、文明工地、安全等。2014年12月,该工程建设因资金短缺而停工。
2016年4月10日,***承接剩余工程,以正伟公司名义展开了施工。8月29日,金彬公司向正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收款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同日,金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陕西省彬县XX园XX工地人工劳务费60万元,并注明“请将此款付在公司财务***卡号”。8月30日,***向***转账支付60万元。2018年10月19日,***(乙方)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社(甲方)签订《备忘录》,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结算原则、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备忘录还约定,原由甲方所干的工程应付款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所完成工程不计入乙方承包工程结算款中(若乙方已支付甲方已完成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该款由甲方承担)。2019年1月21日,***施工完毕,将已完工程项目整体移交正伟公司,并且与正伟公司形成工程移交确认单。
另查明,就***与**公司、正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19)陕0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6974839.21元及利息;二、***对于1#、2#楼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26974839.2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公司向***支付458699元及利息;四、***就工程款总额82992281.61元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判决认定,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付款确认单、争议付款明细及凭证中,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代付款458699元予以认可,对该组有争议的其他代付款,***对此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其他款项不认可。该判决**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6031517.1元及利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庭审中,关于案涉60万元,***表示系其代正伟公司支付给金彬公司,付款后金彬公司退场;金彬公司表示系***支付的退场费;正伟公司表示系***与金彬公司协商的退场费。另,***提交其与正伟公司签订的《公园时光纠纷一案原告列举给被告垫付费用中被告须再为落实部分》,拟证明***与**公司、正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时,正伟公司称落实后计算给原告,但最终对列举的涉案60万元费用未予确认。金彬公司表示不清楚。正伟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不认可该费用。经询,***表示本案不坚持不当得利之诉,要求金彬公司、正伟公司共同返还6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接手案涉工程,并向金彬公司支付劳务费60万元让其退场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退场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但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而法院无法确认双方就此约定的具体内容。虽然***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代正伟公司向金彬公司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正伟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情况,***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塬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