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咸阳新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新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胜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正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正伟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胜置业虽签订了《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但被上诉人并不是无资质或低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仅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挂靠关系。***、*小兵不是新胜置业的职工,而是正伟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态涉案工程项目部系正伟公司设立,新胜置业与项目部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均是代表发包方和施工方的意思表示,其亦表示认可正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无论***、*小兵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正伟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发包人新胜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正伟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伟公司一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新胜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停工损失。该合同虽系主体建筑封顶之后所签订,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新胜公司,承包方为正伟公司。正伟公司出具的设立熙岸国际第一项目部的文件亦表明正伟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亦显示正伟公司与涉案工程具有实际联系,故正伟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正伟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初1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江海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