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359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橄榄路5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09316918F。
法定代表人:谭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婷菊,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明,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古利君,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钟梅,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述四自然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忠明、**、古利君、钟梅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俊,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甘婷菊,被告刘忠明、**、古利君、钟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做工的劳务费进行结算;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90000元(以法院实际结算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忠明、**、古利君、钟梅是重庆明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因重庆明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不够,四被告挂靠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和2017年承建跳蹬载君舟厂房工程和溪山小镇别墅群工程,直至2018年两工程完工,被告除预支部分劳务费外,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未支付,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结算和支付尚欠的民工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卸,后来连手机不接消失无踪。故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溪山小镇别墅群后将劳务分包被告刘忠明。原告受刘忠明雇佣提供劳务,与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向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第二,原告未举证系农民工,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主张权利。即使系农民工,因建设单位、总承包人和被挂靠单位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义务,是行政强制中对行政第三人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不能适用。
刘忠明辩称,溪山小镇项目由被告刘忠明挂靠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与重庆明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古利君、钟梅均无关。1、请求原告明确其诉求,包括其提供劳务的具体项目、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2、原告所诉的事实错误,原告载君舟厂房建设以及河北石家庄溪山小镇两个项目均系答辩人刘忠明个人承包,而非由答辩人刘忠明及另三个自然人被告共同承包,也非由重庆明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3、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劳务报酬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期限,劳务标准的事实。
**、古利君、钟梅辩称,溪山小镇项目由被告刘忠明个人承包,与被告**、古利君、钟梅均无关。载君舟项目于2017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在2021年2月24日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忠明、**、古利君、钟梅是重庆明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忠明还系法定代表人。刘忠明与仙鱼建司无劳动关系。
2016年12月2日,河北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长青区的溪山小镇样板房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部分,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由刘忠明等签字,加盖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6年12月28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刘忠明(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溪山小镇样板房建筑工程交由刘忠明内部承包,由刘忠明按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补充协议及招投标文书和相关文件确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图纸内的全部工程量,按结算价总额1%收取管理费。
审理中,原告陈述,一直在给名创公司做事,刘忠明叫我去载君舟做工,2014年春节期间就去开工整理,负责管理水电安装,工资6000元每月,到2016年底离开。2015年前支付工资,钟平在名创公司办公司支付。2016年之后就未支付。没有结算过,没有出具做工依据。被告刘忠明认为***做工属实,工种属实,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要庭后核实,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其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意见为:***仅在载君舟项目提供劳务,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31日,共13个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共计劳务费45500元,刘忠明实际已支付73000元,对多支付的部分有权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按要求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原告务工事实及务工工种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务工期限、务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具体的务工时间期限及务工费用标准,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劳务费用9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忠明、**、古利君、钟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肖敏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左 娜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胡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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