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361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橄榄路5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09316918F。
法定代表人:谭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婷菊,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明,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熊剑,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钟梅,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述四自然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忠明、熊剑、***、钟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俊,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甘婷菊,被告刘忠明、熊剑、***、钟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做工的劳务费进行结算;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78900元(以法院实际结算为准)。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78900元(81900元-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忠明、熊剑、***、钟梅是重庆明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因重庆明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不够,四被告挂靠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和2017年承建跳蹬载君舟厂房工程和溪山小镇别墅群工程,直至2018年两工程完工,被告除预支部分劳务费外,尚欠原告劳务费78900元未支付,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结算和支付尚欠的民工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卸,后来连手机不接消失无踪。故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溪山小镇别墅群后将劳务分包被告刘忠明。原告受刘忠明雇佣提供劳务,与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向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第二,原告未举证系农民工,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主张权利。即使系农民工,因建设单位、总承包人和被挂靠单位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义务,是行政强制中对行政第三人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不能适用。
被告刘忠明辩称,溪山小镇项目由被告刘忠明挂靠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与重庆明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熊剑、***、钟梅均无关。1、请求原告明确其诉求,包括其提供劳务的具体项目、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2、原告所诉的事实错误,原告载君舟厂房建设以及河北石家庄溪山小镇两个项目均系答辩人刘忠明个人承包,而非由答辩人刘忠明及另三个自然人被告共同承包,也非由重庆明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3、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劳务报酬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期限,劳务标准的事实。
被告熊剑、***、钟梅辩称,溪山小镇项目由被告刘忠明个人承包,与被告熊剑、***、钟梅均无关。载君舟项目于2017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在2021年2月24日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忠明、熊剑、***、钟梅是重庆明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忠明还系法定代表人。刘忠明与仙鱼建司无劳动关系。
2016年12月2日,河北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长青区的溪山小镇样板房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部分,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由刘忠明等签字,加盖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6年12月28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刘忠明(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溪山小镇样板房建筑工程交由刘忠明内部承包,由刘忠明按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补充协议及招投标文书和相关文件确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图纸内的全部工程量,按结算价总额1%收取管理费。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5月24日,刘忠明雇请其到石家庄市溪山小镇从事现场施工员管理工作,到2018年1月27日离开,月工资10000元,原告经刘忠亮介绍到刘忠明承包的石家庄溪山小镇做现场施工员,月工资10000元,2018年1月27日离开,总计劳务费用819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欠78900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手机拍照的《工资表》,拟证实被告尚欠劳务费用789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忠明质证认为《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做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月工资6000元,已支付3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河北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部长青景区溪山小镇工程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所有上报员工的工资表。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向河北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报的上述期限内的员工工资表提交本院。2021年7月3日,河北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复本院,没有查询到重庆市江津区仙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上报的相关员工工资表。
2021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对熊剑书写的《工资表》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8年2月溪山小镇的《工资表》的笔迹进行鉴定。2021年8月18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审查认为,因检材为拍照后打印的复印件,字迹不清晰,且无法提供原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于是,该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告刘忠明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在溪山小镇样板房建筑工程中提供了劳务。根据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1.劳务费责任主体;2.劳务费结算金额;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挂靠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的行为。在本案中,刘忠明与仙鱼建司并无劳动关系,其以仙鱼建司名义并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河北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仙鱼建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刘忠明履行仙鱼建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并按结算价总额1%向仙鱼建司支付管理费,二者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挂靠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刘忠明不是仙鱼建司职工,认可本人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忠明以仙鱼建司名义雇请原告,不构成职务行为、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刘忠明个人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被告***、熊剑、钟梅与刘忠明虽均是重庆明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相互之间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以此为由诉请***、钟梅、熊剑承担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提供劳务时间截至于2018年1月,劳务费产生于在该条例施行之前,当事人对条例第三十六条的适用不具有预见性,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以该条例向仙鱼建司主张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结算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翻拍打印件,诉称是由熊剑制作后翻拍的,被告刘忠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移送笔迹鉴定均被退回,虽然《工资表》上原告领款金额与被告刘忠明付款金额一致,但尚不足以确信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在(2021)渝0116民初3593、3595号庭审中,被告熊剑回答“是刘忠明”,是基于审判员假设经鉴定《工资表》系熊剑书写询问是否受委托,所回应的是本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的问题,在逻辑上无法以此认定熊剑认可《工资表》系其所书写。因此,原告以《工资表》主张劳务费789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结算的问题,原告主张2017年5月24日提供劳务,劳务费为10000元/月,2018年1月27日离开,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刘忠明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刘忠明自认原告做工时间段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月工资6000元,已支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因双方对误工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误工时间、务工费用标准有争议,双方并未对务工费用进行结算,且庭审中,刘忠明也认可欠务工费用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刘忠明尚未完成劳务费结算,直至本院审理认定才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4元,被告刘忠明承担5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刘忠明承担部分,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左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胡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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