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84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仪民,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酬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酬路桥公司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4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4民终3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项目部在工程建设中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28日由该项目部经理***经手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为了能协调解决纠纷于2017年12月27日撤回了起诉,但截止目前双方仍未能协商解决上述借款事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天酬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条中借款人的署名是***并非被告,且未记载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工程,原告无该80万元大额借款的交付凭证;原告系***的侄女婿,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同时原告为银行从业人员,自己却采取风险较大的现金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80万元借款;借条出具的2011年4月28日,项目部尚未成立,印章尚未刻制启用;***系挂靠、借用被告资质,与被告无劳动人事隶属关系,被告未向***授权以被告名义对外融资;***在XX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经多次庭审质证仍未补全,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并非被告,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明显瑕疵且无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曾向自己说过在***处借款,该证人并未实际参与***与***的交易过程,所有证言内容均为***向其告知,现***已死亡,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2、借条一张、证明一份、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及借款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是否向***进行了交付,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过借贷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准贷记卡综合对账单一份、借条一份、陕西信合取款凭条一份、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流水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表一份、咸阳市XX局泾阳县刑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该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记录金额、***的取款记录均无法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相匹配,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向被告或***交付过借款款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该三份合同中***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署名,未有其他委托代理授权的相关证据佐证,并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具有以被告项目部名义借款的权限,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天酬四季花城18#住宅楼雨季施工安全方案首页一份、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方案(18#)首页一份、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防汛应急预案(14#)首页一份、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方案(14#)首页一份、**天酬四季花城14#住宅楼临时用电方案首页一份、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制(14#)首页一份、**天酬四家化成14#住宅楼项目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首页一份、**天酬四季花城14#住宅楼安全管理制度首页一份、**天酬四季花园14#住宅楼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混凝土工程合同一份、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证据中盖有“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无法排除补盖印章的可能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6、泾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天酬蒲字(2011)005号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文件一份、**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法院(2021)陕民申9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年12月7日泾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出具的***一份、咸阳市XX局秦岭分局2014年12月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县开发四季花城项目,其作为发包人与本案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季花城14#、18#、20#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已死亡)作为被告天酬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中机打了合同签订时间,但合同落款处均未书写日期。2011年8月4日,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天酬蒲字(2011)005号文件,决定在**县成立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项目部,代表公司实行四季花城小区14#、18#、20#住宅楼建设,同时启用该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于当日在该文件首部签字确认收到通知及印章。2011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借款人***,2011年4月28日”,出具日期上盖有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项目部印章。***在一机打证明中的落款处签字捺印,证明内容为“***、***三笔款共计170万元整,均由我本人加盖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项目部公章,钱均由我本人从泾阳现金带回,***,2015年5月6日”;***又在一机打***中的落款处签字捺印,***内容为“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人***(身份证号:6101111959********)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因个人原因,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由我本人自用,未用于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四季花城项目。我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我本人所借所有款项,与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借款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本人自行承担。承诺人***,2014年10月28日,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8日,咸阳市XX局秦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室对***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其中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的主要有:***在该笔录中否认其与天酬路桥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仅为口头约定;天酬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和于2011年2月将公章交与***,***于2013年5月将公章交付天酬路桥公司副总经理***;***确认未与天酬路桥公司签订关于公章管理使用问题的合同或协议,并明确该公章除用于项目工程供货商和工人劳务协议及各班组项目合同的签订外,没有其他作用,同时否认天酬路桥公司**项目部向其授权委托使用公章签订债权债务合同或协议;***确认在归还公章前借的款,先写借条,后盖的公章;***确认签订借款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但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其只是向**项目部的**和嘴上说过借款的事,**和有可能不知道其在借款合同上盖公章的事情;***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用,除了和***签订借款70万元、和王中黎签订借款100万元、***签订借款30万元,有条据说明总共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外,再没有其他的借款;***确认天酬路桥公司承包天酬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天酬路桥公司欠付其劳务费300多万元,如果钱付了,借款的事就是其个人承担,如果不给,借款就要天酬路桥公司承担。2015年8月5日,咸阳市XX局秦岭分局对***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于2015年8月15日因病死亡,咸阳市XX局秦岭分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以天酬路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2月27日经本院准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欲主张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出具并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的借条,但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向***交付了借款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在XX机关对***进行询问时,***确认了被告项目部未向其授权使用公章签订债权债务合同,借款行为均系其以个人名义进行,并在承认有案外人借款存在的同时,明确的表示除案外人的借款之外再无其他借款。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航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