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7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局。
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房管所副所长。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局)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局诉请: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474414.7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名称,某某路廉租住房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地:某某路东端路南;结构形式:砖混、六层、建筑面积22816.32平方米。开工日期:2009年9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32082799.3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建设施工,2011年8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本工程是廉租房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依据《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规定,该项目属于审计范围。2015年5月13日该项目进行竣工审计,2018年5月29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及时送达被告,被告仅表示不接受该报告,但并未对报告中的审计结果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依据审计结果,审定价格为34517411.23元,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991826元,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多支付1474414.77元。原告曾发函催要多付工程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返还。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的情形。结合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是经过被答辩人委托的第三方西北设计院造价所审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认可才最终确定的。被答辩人亦是依据第三方西北设计院造价所审核工程总造价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故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款于法无据,被答辩人诉称多付1474414.77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9年9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9月,被答辩人委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送审单位针对该项目委托西北设计院造价所进行了工程预(决)算审核,2014年5月14日,西北设计院造价所出具《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单》,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7666666.33元,双方均对该审核结果认可。且之后,被答辩人也是按照该预(决)算审核定案单支付答辩人工程款,截至本案一审起诉前,被答辩人累计已向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款35991826.00元,数额已经达到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5%,双方对该审核结果的认可及被答辩人按照该预(决)算审核定案单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就应付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咸阳市审计局2017年12月21日的审计结论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工程款总价合意及后续“结算协议约定”,故被答辩人诉称多付1474414.77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答辩人以廉租住房,需经审计,主张依据审计结论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结合本案,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最终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之后,又有业经双方确认的西北设计院造价所出具的《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单》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已基本履行完毕。无论做为发包方的被答辩人还是做为承包方的答辩人,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均不能主张依据审计结论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四、被答辩人主张适用陕西审计条例有违立法精神及法律原则,应予纠正。
案涉廉租房项目竣工结算于2013年9月完成,但陕西省审计条例施行于2014年11月,用2014年颁布实施的条例来规范一个2013年9月已基本完成的事实与行为,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结合本案,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明确定性为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依然引用陕西省审计条例,有违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原则,应予纠正。
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被答辩人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主张答辩人返还工程款1474414.77元的请求,违背合同约定和诚实守信原则,故被答辩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诉中,原告某某建设局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2009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二标段)。
二、2015年5月7日审计通知书(复印件);2018年5月29日审计报告。
三、2011年1月18日发票一张;2012年12月7日发票一张;2014年12月9日发票一张;2018年6月13日超付工程款函。
四、2019年1月22日文件一份。原告主体名称由某某建设规划局变更为某某建设局。本案所涉及的住房保障科划入某某建设局。
本诉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举证如下:
一、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二、《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单》一份。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某某住建局下属单位信息列表各一份。
四、关于对《某某路廉租房小区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
告》的答复一份。
五、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备函某某号“关于对地方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一份。
六、某某市审计局审计报告。
某某建筑公司反诉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1674840.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现利息暂定为228941.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某某路廉租住房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0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主体完成到三层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主体完成付至总工程造价的40%;安装及粉刷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决算完成后,扣除5%的保修金;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同时,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土建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开始施工,2011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9月反诉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西北设计研究院业经审核出具了《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单》,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7717359.01元。反诉原、被告双方对该审核结果均认可,且反诉被告在扣除5%的保修金后亦按照该审核结果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35991826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于2016年9月30日期满,反诉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4日前支付剩余保修金。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某某建设局答辩称,一、2009年9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名称,工程地,结构形式、工程质量等均无异议。答辩人从未委托第三方西北设计研究院进行工程预决算,审定工程造价,故被答辩人以西北设计研究院审核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是不正确的。二、因本工程是廉租房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依据《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规定,该项目属于审计范围。2015年5月13日该项目进行竣工审计,2018年5月29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及时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仅是表示不接受该报告,并未对报告中的审计结果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依据审计结果,审定价格为34517411.23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35991826元,显然答辩人已多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反诉中,反诉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单》。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某某市住建局下属单位信息列表各一份。
四、某某路廉租房小区工程款收付凭据。
五、催款函一份。
六、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
七、关于对《某某路廉租房小区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答复。
八、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备函某某号“关于对地方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一份。
九、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
十、某某市审计局审计报告。
反诉被告某某建设局举证如下:
一、2018年1月29日对陕西某某建筑公司复函。
二、2018年3月20日催款函的复函。
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对于本诉中,原被告证据认定结果如下:本诉原告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该工程决算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证据二、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证据一、二、六予以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四、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不予认可。
反诉中,反诉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六、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三、四、五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七、八、九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不予认可。反诉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反诉原告否认收到这两份复函,反诉被告亦未提交送达的证据,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路廉租住房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地点某某路东端路南,结构形式砖混、六层、建筑面积22816.32平方米,开工日期2009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32082799.3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建设施工,2011年8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主体完成到三层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主体完成付至总工程造价的40%;安装及粉刷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决算完成后,扣除5%的保修金,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某某廉租房工程由住建局下属单位某某房管所(下属全资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咸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规划设计,陕西知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全程监理。2014年5月14日,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经济所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单,内容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送来的某某路廉租房小区二标段工程预决算资料,已经在我所审核完毕,该工程在本次审核范围内的送审总造价43355248.92元,审定造价37666666.33元。请你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复核定案证,于2014年5月18日前在本定案表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还我所,以便上报审定。该定案单上认证意见处,送审单位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止目前,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给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5991826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某某市审计局咸审报某某号审计报告对某某路廉租房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其中本案所涉及的二标段审定造价为3451.74万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主体名称由某某建设规划局变更为某某建设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对合同的决算方式产生争议,合同并未对决算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本诉的争议焦点为决算依据是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单所确定的金额还是审计报告的数额,本案中的工程2011年8月已经竣工,根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送去某某路廉租房小区二标段工程预(决)算资料,2014年5月14日经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7666666.33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均在复核定案处**,双方的行为视为对工程款数额及决算方式的确定,且之后,原告亦按照该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现支付了35991826元,并未超支,故本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辩称应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及其并未委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决算,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且本案涉案项目系由住建局下属单位某某房管所(下属全资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故原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反诉中,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1674840.33元及利息,该工程质保期已到,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某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二、某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674840.33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70元、反诉费11064元,由某某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璇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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