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3641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9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珠江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08。
法定代表人:李民权,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芬,女,汉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51218T。
法定代表人:权新辉,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云,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西安珠江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被告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荣华公司开发的珠江帝景山庄项目从事看大门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6年经被告负责人承诺涨至2000元/月。被告联合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方。原告的工资由联合公司向荣华公司上报票据,荣华公司付款给联合公司,后由联合公司的项目承包人杨宏经手发放。自2014年7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一直仍从事看大门的工作没有中断,直至2018年8月该工地厂房被拆除,荣华公司新负责人向原告结算拖欠工资 20000元后原告自此离开工地,现尚欠原告工资7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荣华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实际的劳务关系,其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该项目因报建手续不全被要求停止建设,在2011年11月之后除了一些临时性建筑和道路之外没有任何高价值物品存在,不存在看护的必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项目承包人杨宏,且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合作文件及代表公司员工的证章考勤资料。原告在当庭陈述时说不知道陕西联合公司的存在且其拖欠工资由荣华公司新负责人支付,充分表明其与本公司无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荣华公司曾开发了珠江帝景山庄项目,该项目于2010年因报建手续不齐被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与二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看门事宜系其与韩某某、王小峰、王利、何永飞协商去荣华公司上班,其不知联合公司的存在,工资亦从杨宏处领取。被告荣华公司不承认与原告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联合公司员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有事实的劳务关系,但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证人李某某证言、社保缴费证明,但因证人未出庭,且所述事实没有书面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不知道被告联合公司的存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两被告所在公司领取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一节,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报酬,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亮
二〇二〇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贺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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