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4民初890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6号紫郡长安校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又名**),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3354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安市XX城XX路XX小区XX楼XX号楼、XX号楼,原告为***干涂料部分的劳务工程,并与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30日签订一份《涂料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XX城XX路XX小区XX号楼、XX号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待原告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出具质量证明及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量劳务合同价款的85%,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除去预留的3%质保金外,余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已经在2013年按时保证质量完成了工程,被告只开具了部分工程量清单,表明共完成305544元价值的工程。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其中165000元,尚欠140544元工程劳务款没有支付,另外大约有价值13000元的工程没有开具工程量清单。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和被告协商还款,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涂料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XX城XX路XX小区XX号楼、XX号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原告按时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总计313544元,目前被告***支付现金13万元,***转账两次共计2万元、现金3万元,总共支付18万元,剩余133544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系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审理中,原告称***为涉诉项目工程经理,***系***老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涂料工程劳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现因被告拖欠部分劳务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约定劳务费总计313544元,***支付现金13万元,***转账两次支付共计2万元、现金3万元,总共支付18万元,剩余133544元尚未支付,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33544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涂料工程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35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根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