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547号
原告: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系该中心财务股长。
原告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1903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起息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泾阳县2012年保护性耕作示范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修缮机耕道路及平整土方,工期为60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基础完工后付30%,主体完工后付40%,验收合格后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进场施工,同年5月31日完工,被告于次月接收使用涉案项目。2015年底决算后被告及审计部门审定涉案工程施工费金额为888999.22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569960元,下余欠款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上级未验收为由拖延支付,至今涉案工程既不验收也不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属实,经审计确定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及下欠工程款金额均属实,但未付清余款原因系当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涉案工程验收完后才付款,因省、市机构调整,涉案工程上级单位一直未进行总验收,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2月20日,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部分约定由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泾阳县2012年保护性耕作示范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为888999.22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工程进度款分三次支付,基础完成后付30%,主体完工后付40%,验收合格后付30%。协议签订后,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5月31日涉案工程完工,后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接收并使用该工程至今。2015年11月16日,泾阳县审计局出具泾审报[2015]166号审计报告,对2012年泾阳县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内容:Ⅰ标段为新建机库681.97㎡、机棚1920㎡、改造培训教室107.16㎡、机棚单层钢结构、机库单层砖混结构;Ⅱ标段为修缮机耕路35km、平整土方30万㎡进行审计,确认涉案工程经招标,Ⅰ标段由泾阳县建筑公司中标承建,Ⅱ标段由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工程于2015年2月23日开工,2015年5月31日竣工,Ⅰ标段审计定案金额为1680104.06元,Ⅱ标段审计定案金额为888999.2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自承建Ⅱ标段工程至本案诉讼前,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569960元,下欠工程款金额为319039元(经本院核实,实际下欠工程款金额为319039.22元);被告对涉案工程审计金额888999.22.06元、已付金额569960元、下欠金额319039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根据泾政办发[2019]49号文件,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已更名为泾阳县XX中心XX中心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与原告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同时该工程经泾阳县审计局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双方对此无异议,且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按照该审计结果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因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更名为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即本案被告,被告当庭亦对涉案工程下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190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0.22元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319039元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双方无法确定具体交付之日,也无法确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涉案工程应以审计定案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而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利息标准应依据法律规定以2019年8月20日前后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区分计算。对被告以涉案工程未经上级部门总验收,且双方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后方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并不承担利息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039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3043元,由被告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望  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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