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银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1065号
  原告贺榜周,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9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花,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鹰,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2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
  被告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街办崇文大街益民小区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3661194965K。(以下简称:陕西龙泉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志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贺榜周与被告王银鹰、陕西龙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榜周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龙泉、王银鹰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贺榜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200元(含本金115200元、违约金1.8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王银鹰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沣东新城厨余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6万元,按实结算。第4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接甲方进场通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30%,基础土建完成付30%,主体完成再付30% ,余款半月内付清。合同第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以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作为乙方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2020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书面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5200元。2019年9月6日,发包方苏州纳故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龙泉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9月9日。龙泉公司项目经理王银鹰与贺榜周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整个涉案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被告拖欠工程款前提下,保质保量完成了义务,实现了合格的竣工验收并完成了交付。原告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责任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另,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列三被告为主体适格。被告王银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完成结算,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龙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请予以支持。
  被告王银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陕西龙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银鹰于2019年9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以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6万乘以5%即违约金18000元;2、沣东新城厨余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工程结算单,证明2020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5200元,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6万元,增加的签证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152083.85元,实际合同总价款为512083元;3、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苏州纳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银鹰签了字,龙泉公司与王银鹰应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3组证据,《西安市沣东新城厨余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工程》发包人是苏州纳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被告陕西龙泉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王银鹰之间存在挂靠或者分包的法律关系,王银鹰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安市沣东新城厨余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工程》承包人是被告陕西龙泉公司,原告贺榜周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截止2021年5月26日,被告王银鹰向原告贺榜周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5200元。
   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苏州纳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西安市沣东新城厨余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工程》发包人是苏州纳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被告陕西龙泉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被告王银鹰是被告陕西龙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又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贺榜周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是被告陕西龙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成立。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银鹰将拖欠原告工程款1152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劼
             
           二○二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爽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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