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口镇郭家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3执32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泾阳县。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 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口镇郭家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 本院在执行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口镇郭家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3)陕0423民初2893号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口镇郭家塬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申请执行人294018.36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808元、执行费431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网络调查和实际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口镇郭家塬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口镇郭家塬村村民委员会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