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12454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金波,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湖滨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530093928。
法定代表人:钱亚南。
原告***为与被告金波、***、嵊州市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单玉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波、***、嵊州市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9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横店圆明新园冬园绿化平整项目做土地平整,报酬为每小时120元,被告承诺完工后一次性付款。2017年4月6日至4月25日,原告为其工作132.5小时,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经催讨,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共计欠款1590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此起诉。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挖机工时凭证16份及结算单1份。
被告金波、***、嵊州市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波、***、嵊州市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前后,被告金波向原告联系挖机作业事宜,要求原告到横店圆明新园冬园绿化工程项目平整土地,约定报酬为每小时120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款。2017年4月6日至4月25日,原告雇佣人员开挖机到被告金波指定的工程平整土地,并由被告金波每天确认挖机作业工时。完工后,被告金波未付款。2018年9月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波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开挖机实际作业132.5小时,共计报酬15900元。因被告金波推诿不付,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金波与原告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金波应付原告挖机作业款15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向原告联系挖机作业、确认工时及出具结算单等,均为被告金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波系为被告***、嵊州市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理或代表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1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玉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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