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辖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65696X。
法定代表人:**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8706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15756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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