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辖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6569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8706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24380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发包人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