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5718号
原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2栋13层-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90746L。
法定代表人: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6号1幢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05264312。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伯乐斯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伯乐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被告城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2月23日为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伯乐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施工款项244492.21元,并自2018年8月15日起,以244492.2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444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城中城商业广场建玛特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中城公司将所拥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城中城商业广场的消防整改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西伯乐斯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应施工款项。2018年1月8日,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审定即工程施工造价结算合计994217.36元。然而截止到当前,被告却仅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施工工程款项,尚拖欠244492.21元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望按照承诺支付上述拖欠的施工款项,被告却一拖再拖。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的施工款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城中城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44492.21元并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还未过质保期,应当扣除3%作为质保金。双方另约定应当经过政府的消防职能部门检验合格后才支付相应的结算款,故本案还未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实际产生的仅有10000元。即便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也应当从2018年10月30日之后推迟一个月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西伯乐斯公司提交的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审定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被告城中城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西伯乐斯公司(承包人)签订《城中城商业广场建玛特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消防整改施工图范围内图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移交、结算手续”,合同价款“最终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准”。“经发包人和消防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核定完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双方完成结算审计,确定本工程的结算总价,发包人将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计提工程质保金,工程整体质保期为1年”。发包人“指派胥川为发包人派驻工程师,负责合同的正常履行,并负责办理工程变更和认定、各阶段验收的书面签证和其他相关事宜”。“发包人需要支付的违约金,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以外另行支付”。“若违约金的支付不足以弥补对方的损失,则违约方应以该损失为限给予全额补偿。前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行为所引发诉讼或仲裁之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新增工作内容及费用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共同制作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其中载明:“根据现场验收及系统测试,我司(城中城公司)认为验收组织程序符合要求,个别设备工作异常但不影响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整个系统工作正常,联动试验满足要求,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验收。”
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城中城商业广场建玛特消防整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所指派的工程师胥川于2018年1月30日在该意见书中书写:“预验收提出的整改事项已完成整改,同意验收合格。”
原、被告双方共同制作了建设工程审定单一份,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94217.36元,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在该审定单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西伯乐斯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载明:“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壹级”。原告西伯乐斯公司因本案诉讼于2019年7月4日与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在签订该合同时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总服务费为原告获得财产的10%。原告于当日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城中城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城中城商业广场建玛特一直未停止运营,涉案工程已移交给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尚未通过消防职能部门检验合格,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4449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西伯乐斯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签订的《城中城商业广场建玛特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共同制作的建设工程审定单中所确认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94217.36元均无异议,被告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44492.2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经发包人和消防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核定完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双方完成结算审计,确定本工程的结算总价”,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作为发包人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认可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移交给被告使用,双方亦已经完成结算审计,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对“消防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作为结算及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职能部门检验合格系原告造成。现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通过消防职能部门检验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审计,工程质保期最迟应从此开始计算1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还未过质保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作为质保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24449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完成结算审计的次日即2018年10月31日,此时的计算基数应为扣除3%质保金后的金额即214665.69元(244492.21元-994217.36元×3%),质保期届满后即从2019年10月31日起的计算基数为244492.21元。另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对利率标准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实际产生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4492.21元,并向原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1466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以214665.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尾款付清时止期间以244492.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已缴纳),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放
书 记 员 陆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