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9702号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泵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荣路1218弄5、6号421-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4574210E。
法定代表人:林凯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系原告公司员工),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延(系原告公司员工),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伯乐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2栋13层-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90746L。
法定代表人:洪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大泵业公司与被告西伯乐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大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5日签订两份水泵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6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仅支付货款209600元,余款534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的货款已付清,现变更诉请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8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
被告西伯乐斯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产品供货合同》第五条,送货后未进行指导安装调试;2、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业主方使用两个月后即出现故障,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维修,无法正常使用;3、业主方收取被告的质保金因原告交付的设备问题至今未退还被告,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送货,根据《产品供货合同》第七条应在2015年5月9日起算时效,即在2017年5月9日时时效已满,原告此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虽属实,但其违约在先,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康大泵业公司作为供方,被告西伯乐斯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水泵及配套设备(详见合同附件),价款合计161000元;产品安装调试由需方负责,供方可给予指导;在需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下,供方承诺对合同产品实行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贰年内(配件、备件自交付之日起叁个月内);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预付款,余款货到现场即付到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95%(消防验收为货到五个月内),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另对交货地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载明的货物,被告亦支付原告货款112700元,余款48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案涉水泵设备所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产品供货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产品供货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己方所负义务,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12700元,尚有余款48300元未付,争议之处在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是否违约在先。
关于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95%(消防验收为货到五个月内),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经查,消防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为催要货款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交付设备时未进行指导安装,且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产品供货合同》仅约定“产品安装调试由需方负责,供方可给予指导”,而非必须指导,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以及该问题系设备自身原因引起,故被告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现《产品供货合同》已约定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妥,但因付款时间约定不一(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起算时间亦应分别计算。本院依法将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诉请调整为以40250元(161000×95%-112700=40250)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以48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40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以48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退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130元,由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