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343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烽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2栋13层-3。
法定代表人:洪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俊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烽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被告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俊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200元(2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4,72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楼宇公司承包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宝科鱼复天街S5#楼太平洋影院消防整改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接受被告***的聘用到该工地上班,工资为220元/天。2019年8月17日2点过,原告在工地安装影院下喷时由于梯子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向原告支付了5720元工资。2020年11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楼宇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依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系楼宇公司股东,该工程项目系***借楼宇公司名义接的私活,楼宇公司并不知情。(二)***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将项目转包给了邓承国,邓承国又转包给了李再毅,李再毅雇佣**,此前***并不认识**。(三)**摔倒当日自行去鱼嘴医院检查,并无异常后离开,次日又因粉碎性骨折住院,不符合常理,其不能证明系因前日的摔倒而致粉碎性骨折。
被告楼宇公司辩称,***系楼宇公司股东,该工程项目系***借楼宇公司名义接的私活,楼宇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楼宇公司股东。2019年,***借用楼宇公司名义与重庆而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宝科•鱼复天街S5#楼太平洋影院消防整改合同》,承包了鱼复天街太平洋影院消防整改项目,工程款由重庆而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给楼宇公司,再由楼宇公司支付给***。***请其岳父邓承国找工人施工,邓承国找到李再毅,李再毅又介绍**一同前往施工。2019年8月17日,**借用他人木梯登高施工时,因木梯断裂,致**摔倒受伤。**随即前往附近鱼嘴镇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前额皮肤裂伤、上唇皮肤裂伤,并进行清创缝合治疗。2019年8月18日上午,**再次前往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桡骨头骨折、腕舟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桡骨近端骨折及多处皮肤破损,**随即住院并手术治疗,期间***前来探视并垫付了医疗费用,**于2019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手部骨折与2019年8月17日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手部骨折与2019年8月17日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
另查明,**曾于2020年8月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楼宇公司,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与楼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宝科•鱼复天街S5#楼太平洋影院消防整改合同》、(2020)渝0112民初21947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资料、录音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于***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首先,**在工作中摔倒,其受伤当日仅作简单包扎,次日再次前往医院检查出多处骨折,二被告对此存疑,认为次日骨折与前日摔倒并无关联性,但该问题属于专业技术问题,不能仅凭常理推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认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该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从已查明事实来看,该项目系由***以楼宇公司名义承包并组织施工,**在该项目上提供劳务,其受伤后医疗费也由***垫付,***也无证据证明其将项目另行转包、分包,故可以认定***与**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应依法承担责任。再次,在责任比例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登高施工前应全面检查木梯结构是否牢固,且该木梯并非***提供,而是**自行外借,故**工作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重要原因之一,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40%责任。综上,***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
(二)关于楼宇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应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借用楼宇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其与楼宇公司之间成立挂靠或转包关系,并非发包、分包关系,不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亦未提供其他事实或依据证明楼宇公司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为,楼宇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责任。
(三)关于**所受损失:1、医疗费用已由***垫付,后续医疗费经鉴定约为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因伤住院22天,出院后又医嘱休息2个月,其本案中主张按照60天计算误工期,本院予以采信;**主张其日收入220元,但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2020年重庆市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037元计算,误工费共计9704.71元(59,037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限为60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共计7200元(12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22天,该项费用共计1320元(60元/天*22天);5、营养费,因出院时并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构成伤残,但经摔伤后手术治疗,身体及心理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724.71元,应由***承担60%即16,634.83元,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未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63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佳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