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194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烽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2栋13层-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90746L。
法定代表人:洪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俊刚,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烽溢、董政、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6月28日起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班。2019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超过五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故起诉。
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太平洋影院消防整改工程不是被告实施的,被告实施的项目消防工程是2017年4月15日与重庆宝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只是消防工程安装,没有影院整改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4月23日已经通过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对于原告在消防整改项目受伤,被告公司是不清楚这个事情的,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3日,该委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宝科.鱼复天街S5#楼太平洋影院消防整改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手机录像、手机录音、录音文字版等,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宝科.鱼复天街S5#楼太平洋影院消防整改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录像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与陈学武的通话不能代表是与被告协商,陈学武是邓承国的岳父,结合原告微信聊天截屏,实际原告聊天记录中的邓春明就是邓承国。
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自述的做工及受伤的工地即江北区鱼嘴宝科鱼复天街S5#楼太平洋影院消防整改工程为被告承接的工程。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到这个工地上班是陈学武介绍的,与陈学武约定工资220元/天,干一天算一天,不干就没有工资,做到工程完工为止,2019年8月17日原告受伤,因为还没有做到一个月就受伤了,所以原告受伤前没有发过工资,工地上是陈学武负责管理原告。
上述事实有说明及原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做工的工地为被告承接,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做工,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时是由陈学武介绍其到案涉工地去做工的,与陈学武约定工资220元/天,做一天得一天,做到工程完工为止,原告在陈学武处做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点,原告与陈学武的关系是按照合同法建立的,而不是依照劳动合同法建立的。综上,原告不受被告劳动管理,也不由被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攀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