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1217号 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2栋13层-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9074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丰路69号新建团干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99780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淮舜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29999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伯乐斯公司)、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淮南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伯乐斯公司、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置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人民币504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631.5元(全部按月利率4.75%计算,以50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金地·环球港商业楼工程由原告总承包施工。之后,原告与被告三签订《金地·环球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金地·环球港商业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土方除外)、水电安装进行总承包施工(不包括电梯、消防、幕墙、铝合金门窗、中央空调、大型配电设备、室外附属工程、市政配套工程等),并约定门窗、雨棚、钢结构、防火门、扶手、幕墙、消防、百叶、人防设备、保温、外墙涂料、栏杆等项目计取5%(不含税)总包服务费。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三将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合同价款暂定为10080000元整,原告收取总包管理配合费(总包服务费)。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金地环球港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款由被告三直接支付给被告二,总包配合费按照原告和被告三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文件相关条款执行。2016年2月23日,金地环球港商业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8日,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关于用环球港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协议》,明确了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12546165元,被告三用金地·环球港写字楼6个房间抵扣被告三所欠被告二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应收取的总包服务费为627308.25元(125461652元*5%=627308.25元),现原告主动将消防工程的总包服务费降低至504000元。被告二在收到被告三的全部款项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504000元总包服务费,作为被告二总公司的被告一也未向原告支付这笔费用。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金地·环球港商业楼抵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38564802.08元,该结算价款不包含外幕墙和消防工程安装的总包服务费共计1204000元(其中外幕墙的总包服务费700000元、消防工程的总包服务费504000元)。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的总包服务费504000元。综上所述,三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的行为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伯乐斯公司、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并没有书面约定由我方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从总包服务费的相关规定中可以证明总包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是发包人而不是分包人。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21中关于总承包服务费规定: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专业的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要的费用。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对总包服务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支付主体是发包人金地置业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第47条4款予以明确约定。合同是金地置业与原告签订的,应当认为付款主体就是被告金地置业,并未该款明确了分包单位只需要承担水电费,另外该款中并未约定消防部分的总包服务费为5%,因此消防部分总包服务费是没有约定的,不应得到支持。《金地环球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条5款并没有约定消防部分的总包服务费为5%,原告在证据中私自添加消防完全是混淆视听,应当予以处罚。3.原告与我方之间并没有约定由我方支付总包服务费。原被告之间三方签订的《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中提到总包配合费(总包服务费)的条款分别为:5.2.1款,该款并未提到总包服务费,而是配合费,该款是格式条款将所有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费用都予以罗列,是为了证明我方报价中包含一切费用,考虑到一切风险,产生任何风险、费用都包含报价中不能另行增加费用,是对报价的兜底约束,并不能证明我方需要承担配合费或者总包服务费;10.2.3款,该款中没有约定付款主体,合同主体是原被告三方,并不能证明配合费是由我方承担,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即使承担,承担的主体也应是金地置业公司;第13条,该款明确约定了总包配合费按照建设单位同甲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文件相关条款执行,而原告与被告金地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由金地置业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该款应理解为总包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付款直接向我方付款与金地公司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同步支付,而不是原告理解的由我方支付总包服务费。4.我方从不知道需要支付总包服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总包服务费。在合同洽谈及签订合同中,金地公司及原告从未告知我方需要支付总包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与总包服务费应当同步支付,原告也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总包服务费,如果我方承担总包服务费,原告不可能不催要,这也不符合常理。5.原告主张的总包服务费的前提是需要提供对应的总包服务。《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第13条总承包人责任以及《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3条甲方责任中均对原告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在我方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服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当由总包单位即本案的原告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四川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承担服务费的,应当依照前述约定,证明其收到了汇丰祥公司、监理方发出的工程指令,并实际配合汇丰祥公司对指定分包和独立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审法院要求四建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四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如果原告不能举证提供了相应服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原告主张的按照分包合同总价5%支付总包服务费没有依据,并且标准过高。在《施工总承包合同》47条4款的约定,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服务,分包工程所有施工所有的施工资料由分包方提交乙方,再由乙方统一报送、验收,并没有约定消防工程的总包服务费为5%,原告按照5%主张总包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对于总包服务费的计取,各地的定额归类与计取费率有所不同,一般均在3%上下浮动。例如山东省2016年发布的计算规则将总包服务费率列为3%,材料保管费未2.5%;宁夏省的2008年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总承包服务费为1、5%……,在目前的施工环境下,施工方利润非常微薄,所有的风险都是施工方承担,还要承担工程款不能正常支付的风险,原告没有付出成本的情况直接拿走5%的利润也是完全不合理的。7.我方未收到全部的工程款。虽然金地公司与我方进行了结算,但是金地公司一直未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后双方签订了抵房协议,抵扣的价格较高,房屋抵扣工程款我方已然有损失,并且时至今日金地公司未将房屋登记至我方或我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按照法律规定,以房抵债只是增加了担保,在房屋未过户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不消灭,不能认为金地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我方已收款,据此总包服务费付款条件达到是没有依据的。8.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地置业公司辩称,1.金地置业公司不拖欠原告的总包服务费,相应费用已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原告应向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主张权利,与金地公司无关。2014年2月28日,金地置业公司因金地环球港商业楼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又签订《金地环球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2.2015年4月29日,因消防工程的需要,金地公司与原告以及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基本规则第5.2.1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完成本招标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配合费(即总包服务费)等一切费用。3.消防工程结束后,经审计,总造价为12546165元,2020年5月8日,金地公司因消防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达成《关于用环球港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协议》,根据协议,对于最后剩余的200多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用房屋进行了抵扣。至此,金地公司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又因全部的工程款当中已经包含了总包服务费,且是三方共同达成的《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故金地公司无需再重复支付总包服务费。4.若原告未收到消防工程总包服务费,按照协议约定其应向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主张,而非金地公司。5.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金地公司不欠原告总包服务费,消防工程全部款项已经付清,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和被告西伯乐斯公司、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金地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金地?环球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金地置业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金地?环球港商业楼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土方除外)、水电安装(不包括电梯及消防、中央空调、大型配电设备、室外附属工程等)。原告与金地置业公司签订《金地?环球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金地?环球港商业楼”工程水电安装进行总承包施工(不包括电梯、消防、幕墙、铝合金门窗、中央空调、大型配电设备、室外附属工程、市政配套工程等),并约定门窗、雨棚、钢结构、防火门、扶手、幕墙、消防、百叶、人防设备、保温、外墙涂料、栏杆等项目计取5%(不含税)总包服务费。西伯乐斯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均是原告与金地置业公司签订的,我方没有参与,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另在施工合同中47条4款明确约定了所有的总包服务费付款主体都是金地置业公司,分包单位只承担水电费,在补充协议中原告列明的证明目的条款中是没有消防这一项的,因此消防不适用5%的费率。金地置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总包服务费合同虽然约定5%,但是超过了实际情况,如果应支持也应进行调低,参考全国情况一般在3%以内。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西伯乐斯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金地置业公司将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发包给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10080000元整,原告收取总包管理配合费(总包服务费)。西伯乐斯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中签订的三方为原告、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金地置业公司,合同中只约定了原告收取总包配合费,并没有约定由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承担,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费率,我方认为是约定不明的,在合同中条款中虽然约定报价中包含配合费,我方认为只是兜底的风险控制,并不能证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配合费。另外该合同中约定的配合费也没有明确定义以及范围,我方认为与原告与金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总包服务费不能认为是同一费用。金地置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无异议,特别强调本消防工程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原告、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合同基本规则5.2-1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形式,配合费也即本案的总包服务费已经在消防工程总价款中,金地公司已将消防工程总价款付清,应由重庆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证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签订环球港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款由甲方即金地置业公司直接支付给西伯乐斯公司,总包配合费按照金地置业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文件相关条款执行。西伯乐斯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补充协议是被告与原告及金地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如果与前面的协议有冲突,应当以该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的签订双方分别是原告以及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双方是分包关系,不应当再收取总包服务费或配合费,该合同中对总包服务费、配合费计算方式以及支付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约定是由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承担,相反在合同13.4条明确约定总包配合服务费按照建设单位同甲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单位即金地置业公司,在金地置业公司同甲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总包服务费是由金地置业公司承担,分包单位只承担水电费,因此原告主张由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另外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是由甲方委托建设单位支付,总包服务费、配合费与乙方的进度款同步支付,该款可以证明付款的主体是甲方,甲方委托建设单位即金地置业公司支付,由金地置业公司同步支付,不存在由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金地置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因其签订主体是原告及重庆公司,与金地置业公司无关,三性及合同有效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另外强调证据六是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证据七是原告与重庆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出现的对金地置业公司不利或与三方签订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三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关于用环球港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协议》。证明:2020年5月8日,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与金地置业公司签订《关于用环球港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协议》,明确了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12546165元,金地置业公司用金地?环球港写字楼6个房间抵扣金地置业公司所欠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的工程款。西伯乐斯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并没有过户至我方名下,该房屋都是金地置业公司销售不掉的房屋,价格非常高,当时我方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尽快过户才愿意签订该协议,但时至今日已经两年有余,金地置业公司仍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以房抵债是实践性合同,如果没有过户,不能视为履行完毕,我方也在考虑不按该协议而是直接起诉要求工程款,因此不能认为金地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金地置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强调金地置业公司已经将消防工程全部款项付清,包括总包服务费。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金地?环球港商业楼抵款协议书》。证明: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金地置业公司签订了《金地?环球港商业楼抵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38564802.08元,不包含外幕墙和消防工程安装的总包服务费共计1204000元,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消防工程总包服务费。西伯乐斯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该协议我方没有参与,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另外原告与金地置业公司在2020年9月28日就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在没有我方的参与下就确定外幕墙及消防工程的配合费为1204000元,该数字是原告与金地置业公司进行结算的,结合原告与金地置业公司的合同,应当认为该份费用应当由金地置业公司承担,原告与金地置业公司从未让我方参与计算总包配合费,也从未向我方催要,我方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才知道有总包配合费,这与常理不符,另外上述1204000元的总包配合费是包含幕墙和消防工程的,我方认为是外幕墙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主张的50400元是没有依据的。金地置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强调金地置业公司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项。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与金地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金地?环球港商业楼,工程地点淮南市***区朝阳路,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土方除外)、水电安装等群体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土方除外)、水电安装(不包括电梯及消防、中央空调、大型配电设备、室外附属工程等),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360天;四、合同价款暂定150000000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五、包干价部分,计税不计费。土方、基坑支护、桩基、门窗、雨棚、钢结构、防火门、扶手、幕墙、百叶、人防、保温、外墙涂料、栏杆等所有包干项目计取5%(不含税)总包服务费(水电费用由分包方支付),电梯每台按照2000元配合费计取,计入造价。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提供必须的服务,分包工程所有施工资料由分包方提交于乙方,再由乙方统一报送、验收。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地置业公司作为甲方、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金地?环球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按总承包方式,乙方对金地?环球港商业楼工程,建筑面积954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土方除外)、水电安装进行总承包施工(不包括电梯、消防、幕墙、铝合金门窗、中央空调、大型配电设备、室外附属工程、市政配套工程等);二、总包服务费:计税不计费,门窗、雨棚、钢结构、防火门、扶手、幕墙、百叶、人防设备、保温、外墙涂料、栏杆等项目计取5%(不含税)总包服务费(水电费由分包方支付)。电梯每台按2000元配合费计,进入造价。高层沉降测量费按每栋楼5500元包干单价进入进入总价。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提供必须的服务,分包工程所有施工资料由分包方提交于乙方,再由乙方统一报送、验收。三、**封堵、门窗边封堵粉刷及市政配套工程、消防工程预埋、预留等均涵盖在工程总价内;四、如本协议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招标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5年4月29日,金地置业公司作为业主、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西伯乐斯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分承包人,三方签订了《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合同内容为:一、本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080000元,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二、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完成本招标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设备费(含损耗)、机械使用费、水电费、配合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设备调试费、成品保护费(包括自己施工的工程及金地环球港已经施工完成、正在施工的其他工程)、系统检测费、办理验收直至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保修费用,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费用及招标文件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等费用;三、总承包人收取分包工程总包管理配合费。总承包人不得向分承包人收取与总包管理配合费相关的任何费用,否则以违约处理,业主有权双倍扣回。 2015年7月3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内容为金地环球港项目建设部分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图所示的消防工程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及防火卷帘的安装和调试、防火门安装、防火封堵、材料检测、系统检测等);二、本合同价款按投标书中报价为人民币10080000元,最终造价合同价格±经建设单位审计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工程变更;三、所有工程款甲方委托建设单位支付,总包配合费与乙方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总包配合费按照建设单位同甲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文件相关条款执行。 金地环球港项目于2016年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5月8日,金地置业公司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签订了《关于用环球港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目前该项目均已竣工交付,根据合同审计结果乙方审计总价为12546165元,甲方已支付9442488元,另扣除审计费用84686元及项目工程税票836829.2055元,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还剩余2182161.795元尚未支付。经双方公平协商,金地置业公司同意用环球港写字楼房屋抵扣2182161.795元的工程款,抵扣的环球港写字楼房号(略)面积(略)单价(略)总价(略),合计优惠后价格2182161.795元。金地置业公司将不再支付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任何费用。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对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施工的金地环球港项目消防工程中合同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成。双方认可工程款抵扣房屋相关房款已结清。金地置业公司应给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办理房屋相关产权手续。 2020年9月28日,金地置业公司作为甲方、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金地环球港商业楼抵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已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总价为138564802.08元,甲方已付120815071.5元,欠付17749730.58元(不含外幕墙和消防工程安装的总包配合费共计1204000元);二、就以上欠付的工程款,甲方愿意以金地环球港商业楼中30户写字楼折价17749730.58元全部抵给乙方,冲抵上述工程款。甲方保证30户写字楼的面积属实,如面积不足,甲方要向乙方补足面积或者支付相应面积对应的款项;三、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无条件配合乙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好所有写字楼登记、备案等全部手续,否则将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甲方和乙方在不动产登记、备案过程中签订的有关上述30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价款、价格或签订的相关协议等法律文件,仅作为办理不动产登记、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也不作为甲方要求乙方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依据,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以本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为准;五、……。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原告诉请的总包服务费责任承担的主体;二、原告诉请的总包服务费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金地?环球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原告公司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13.2条约定:“总包配合费与乙方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以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金地环球港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条件细则10.2.3条约定:“总承包人收取分包工程总包管理配合费”;22.2条约定:“总承包人不得向分承包人收取与总包管理配合费相关的任何费用,否则以违约处理,业主有权双倍扣回”,足以认定案涉消防工程的总包管理配合费应当由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承担。至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总包管理配合费是否系原告公司诉请的总包服务费。结合案涉合同内容,本院认为,总包服务费实际上总包管理配合费的上位概念,就本案而言从适用的用途及性质来看,两者并无实质区别,故总包管理配合费与原告诉请的总包服务费应属同一属性,原告诉请的总包服务费应当由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承担。金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其已经履行了案涉工程总价款及消防工程总价款的支付义务,且案涉消防工程系原告公司经金地置业公司同意后直接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三方协议的约定,金地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总包服务费的支付义务。另外,因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是西伯乐斯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西伯乐斯公司应当对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的债务承当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三方协议以及原告公司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总包服务费的收取计算标准,虽然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协议》13.4条:“总包配合费按照建设单位同甲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文件相关条款执行”的规定,但金地置业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规定,即“门窗、雨棚、钢结构、防火门、扶手、幕墙、百叶、人防设备、保温、外墙涂料、栏杆等项目计取5%(不含税)总包服务费”,也并未明确消防工程也按照5%标准计算总包服务费,且金地置业公司与西伯乐斯公司均对原告按照5%标准计费有异议,但从施工的情况来看,消防工程是在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施工期间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而非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施工竣工后另行进行的消防工程,在施工总包与专业分包同时进行施工时,总包必然予以配合、协调,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总公平原则出发,酌定以工程价款的3%计取综合服务费。因原告诉请的总包服务费计算依据是按照中标价10080000元的5%计算得出504000元,则本院依然按照10080000元的标准按照3%标记计算总包服务费,经本院计算总包服务费的数额应为3024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湖南第六公司与西伯乐斯安徽分公司的约定中对于总包配合费、总包服务费概念明晰不清,总包服务费的计取比例也约定不明确,且存在争议,是在诉讼中才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服务费302400元; 二、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161元,被告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重庆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朋 人民陪审员 汤 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娅 书 记 员 庄 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2)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