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

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礼泉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5民初988号                                                                        
 
原告: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住所:礼泉县市西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413。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礼泉县某某中学,住所:礼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31。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礼泉县某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礼泉县某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1718446.28元;2、依法判决报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56230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0日,原告公司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了被告的多功能餐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80天,工程价6605891.03元。2010年12月30日经礼泉县审计局审定涉案工程造价6771570.76元,并审定被告按协议应付原告的利息344411.9元,共计:7115982.66元。2010年10月31日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7115982.66 元,下欠的工程款1718446.28元及利息562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能支付,故诉讼至法院。
礼泉县某某中学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是无效的,他方按审计报告已结清了被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诉请的标的应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而不是本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案外人经协商运作,以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名义与礼泉县某某中学于2008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被告的多功能餐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2010年12月30日经礼泉县审计局审定涉案工程造价6771570.76元,并审定被告按协议应付原告的利息344411.9元,共计:7115982.66元。2010年10月31日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分多次通过原告的帐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计7115982.66 元。2013年11月17日,案外六人与被告立写了付款协议。施工中案外人以个人的名义为工程建设需要向他人借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关于礼泉某某多功能餐厅建设的有关协议、礼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转账凭证、魏某某等六人与礼泉某某签订的付款合同、本院与魏某某人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魏某某等人的报告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不了原告派驻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的证据 ,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建设,原告庭审中又提供不了由原告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的发票及合同, 虽涉案工程款7115982.66被告打入原告的账号,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其自己施工完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却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违规转让案外人投资施工,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对涉案的工程款无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步 超   
 
 
二○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    茜   
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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