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市政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
法定代表人:孙凌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清,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礼泉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油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礼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506728.59元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四份结算单据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和工程造价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且工程总造价为15506728.59元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甲供材为7009941元缺乏证据证明。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建设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甲供材总额7009941元系其单方主张,未与礼泉建筑公司确认,故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8720346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建设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外协队伍工程结算批复单》上载明金额8720346元作为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建设公司应向礼泉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礼泉建筑公司在一审未缴纳颜永红签名的笔迹鉴定费用而导致未进行笔迹鉴定,进而认定礼泉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了礼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一致,应当支付工程款为8720346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礼泉建筑公司认为该工程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有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均正确;礼泉建筑公司错误地界定青海油田分公司与青海油田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错误地认为合同无效。(三)原判决没有遗漏诉讼请求,礼泉建筑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礼泉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前后的数量和类型均没有发生变化,仅是具体诉讼请求中数额发生了变化,所以原判决没有遗漏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礼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及甲供材数额、应付工程款问题。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三份,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三标段(7#、9#楼)、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第一卷、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第二卷,工程内容均为土建、装饰、安装,建设单位均为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单位均为礼泉建筑公司,总造价分别为6880075.24元、8011590.17元;2012年10月28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室外总图,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建设单位为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单位为礼泉建筑公司,总造价为615063.18元。以上结算单均有双方单位盖章、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6880075.24元+8011590.17元+615063.18元=15506728.59元,具有事实依据。
经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与礼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5.1约定“本工程为劳务招标工程,在全部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未审定前,暂定劳务合同价款为5850000元(大写:伍佰捌拾伍万元整,含税、含地材及零星材料),此价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扣除甲方材料实际供应量、设备租赁等费用后进行结算。”2013年4月1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外协队伍工程结算批复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7#、9#、10#、12#楼及二期总图),施工单位为礼泉建筑公司,结算项目分别为工程结算费用、工程预决算费用,金额合计为1053665元,有审核人、主管领导签字,施工单位签字处署名为颜永红。本院认为,一审中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了甲供材合计为7009941元(格尔木住宅楼)的工程材料明细台帐,礼泉建筑公司认可其中李毅签名并代颜永红签名的部分台帐,其他只有颜永红签名的台帐与其认可李毅代签的颜永红字体明显一致,经核算甲供材数额超过了7009941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甲供材数额为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自认的7009941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2013年4月1日的工程结算批复单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总决算金额为8720346元=上报的4份结算单据载明总金额15506728.59元-审减金额106190.58元×(1+税金利率3.43%)+文明工地奖。该结算单上有审核人、主管领导签字,施工单位签字处署名为颜永红。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8720346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礼泉建筑公司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一份《劳务补充合同》系通过一系列招投标程序签订的,礼泉建筑公司实际上承担了建设工程全部工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性正确。该三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外,关于颜永红签字的效力。案涉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可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7#、9#楼及新增部分和10#、12#楼及新增、室外部分土建、装饰、安装等内容进行结算,由礼泉建筑公司编制结算单据,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代表礼泉建筑公司签字的是该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颜永红。礼泉建筑公司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认为系他人代签,对结算事宜概不知情,也不认可结算内容,坚持认为双方并未结算,主张工程总造价应当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准予对青海油田分公司一方提交证据上颜永红签名及礼泉建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礼泉建筑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未果,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亦未准许礼泉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及窝工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据此认为,颜永红作为礼泉建筑公司指派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颜永红签字盖章行为代表礼泉建筑公司,构成代理行为,其签字的结算单据应当作为本案工程的定案依据。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诉讼请求
本案中,礼泉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礼泉建筑公司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就格尔木石化基地7#、9#、12#住宅楼及室外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建设公司向礼泉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暂计4789351.05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605949.26元,支付窝工损失4675542.236元。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拖欠工程款暂计9861533.3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665121.03元。本院认为,礼泉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将第二项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暂计数由478万多元提高到986万多元,第三项也是相应地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利息由160多万提高到366万多。由此可见,除诉讼金额变化外,诉讼请求的数量和类型均没有变化,二审法院也是围绕合同效力、欠付工程款数额、相应利息及窝工损失进行的审理,并且处理结果是维持原判。礼泉建筑公司主张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礼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冰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