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5民初2176号
原告:**,男,汉族,,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礼泉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礼泉县某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
原告**与被告礼泉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第三人礼泉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镇政府、某公司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镇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497751.7元及利息361904.71元(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贷款利率及LPR分段计算至2022年9月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镇政府承担。诉讼中,原告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0万元,将第1项诉讼请求欠款本金变更为397751.7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10月,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第三人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工程。2007年10月6日,被告和第三人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工程实际是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也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被告已经验收且已使用,后经被告和第三人结算,工程总价款1066101.7元,被告已向原告直接支付568350元,欠付工程款497751.7元未付。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确认了欠款金额并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某镇政府未答辩、未举证。
第三人未述称、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书两份,决算书、某镇政府文件、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拖欠工程款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两份,决算书、某镇政府史政发(2017)号文件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虽属于复印件,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被告提交原件,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0日,被告(甲方)和第三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XX镇XX楼;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3日,被告(甲方)和第三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XX镇XX楼;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5日,经被告和第三人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066101.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下欠工程款516101.7元。后被告还向原告给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被告向礼泉县财政局报告,尚欠工程款497751.7元,希望财政予以解决。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确认欠款及挂账等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暂作挂账处理。本次诉讼中,被告主动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某某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被告已接收工程并已经向原告实际给付工程款,双方对合同总价款现无争议,且第三人同意由被告向原告直接给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对剩余工程款397751.7元未提出异议,且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要求计息之日起,由被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礼泉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751.7元。
二、被告礼泉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7751.7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6元,由被告礼泉县某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