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3民初1914号
原告:陕西鹏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鹏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帅公司”)与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礼泉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礼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七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礼泉公司支付欠款195976元,并承担从2020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为17081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以日利率0.05%计算);合计:213057元;2.请求判令被告十七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土建劳务承包合同》,采取清包人工费的形式,承建由被告一承包的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的泾河新城1#地块3#、4#、8#商业房土建施工项目。该项目总体由被告二中标承建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已完成施工内容。被告一于2017年12月3日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泾河新城项目部工程竣工结算单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截止2020年11月4日被告一财务确认时仍欠付19597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以发包方未付款由拒绝支付欠款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和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礼泉公司辩称,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程事实属实。对原告所诉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我方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现原告从开始付款之日至今未开具有效税票,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十七冶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责任;2、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礼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采取清包人工费的形式,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1、《土建劳务承包合同》;2、证明、网页截图;3、泾河新城项目部工程竣工结算单、1#地块商业楼3#4#8#楼劳务承包结算;4、催告记录一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律师函)。经被告礼泉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十七冶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礼泉公司、十七冶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十七冶公司承建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重点镇1#地款安置房项目。嗣后,被告十七冶公司将案涉项目中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礼泉公司。2016年11月30日,原告鹏帅公司与被告礼泉公司签订《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泾河新城1#地块3#、4#、8#商业房土建施工项目、2.工程地点: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第四条工程合同价款1.3#、4#、8#商业楼主体施工、二期结构施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2.合同造价=实际结算建筑面积×合同单价+变更签证;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及质保期1.一层主体结构完成板面浇筑后付总价宽25%,二层主体结构后付总价款25%,二期结构完成付总价款15%,内外墙面粉刷、屋面,卫生间地面找平工程完成后付总价款15%,竣工验收合格购付总价款15%。2.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后原告鹏帅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2月3日,原告鹏帅公司与被告礼泉公司就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该结算单载明:8#楼完成1434.92㎡,3#、4#楼完成4138.2㎡,合计5573.12平方米,单价为450元/㎡,合计金额为2507904元,已付金额为231928元,应付金额为195976元。该结算经工程部、办公室、安全质量部、物资供应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礼泉公司**确认。
另查明,原告鹏帅公司与被告礼泉公司就涉案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507904元、已支付2311928元、欠付195976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鹏帅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进场施工的义务,被告礼泉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鹏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礼泉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礼泉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9597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礼泉公司辩称应当由原告鹏帅公司先给付案涉工程款税务发票后,再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其进行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礼泉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开具发票仅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并不能以此***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礼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礼泉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至本案起诉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与其违约金为按日利率0.05%计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为分界,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11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案涉工程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59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七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十七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即总承包方,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所指的发包人,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具体至本案中,被告十七冶公司并不是发包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十七冶公司依据该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鹏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59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59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鹏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楠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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