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陕西瑞海进出口有限公司、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0930号
原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武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洁,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梦梦,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瑞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沈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华,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男,该公司国际贸易部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陕西汇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冯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睿,女,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萧,女,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第三人: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原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集团)与被告陕西瑞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及第三人陕西汇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陕国际)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洁,被告瑞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华、尹立,第三人汇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睿、唐朝萧,第三人中陕国际法定代表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陕西瑞海进出口有限公司;2、判令被告将公章、财务章上缴销毁;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1年6月26日,注册资本310万元人民币,登记机关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有股东汇德公司持股44%、股东中陕国际持股30%、宝光集团持股26%。自公司成立以来,股东长期分离、离散、对抗、不按照章程召开股东会议,长期不分配利润,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散被告公司。
被告瑞海公司辩称,不同意解散被告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清,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被告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成立,因当时国家外贸政策要求成立外贸公司必须有一家国有企业参与方可注册成立,鉴于当时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故借用原告之名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但原告从被告公司成立至今没有给被告公司投入任何注册资金,也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到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经营没有尽任何义务,也就意味着没有相应的权利,当然也不能分配被告公司的利润。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没有依据,目前被告公司各项业务都在正常进行。3、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明确说出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什么样的重大损失。实际情况是从被告公司成立至今原告没有尽任何义务,对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没有了解,被告公司的经营从没有给任何股东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带来过任何麻烦。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相关规定。第三、被答辩人未提交关于其出资26%股份资金的证明材料,法律适用错误。第四、被告是一家外贸进出口企业,目前经营活动正常开展,对外存续有和外商已经签订并正在执行的外贸合同,若公司解散会引起国际贸易纠纷,影响较大,同时被告的解散会引发公司职工的正常就业,会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随意编造夸大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利润分配,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希望让原告的名义股份退出被告公司,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汇德公司述称:被告瑞海公司在成立时借用了我公司的名义,我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从瑞海公司成立至今,我公司从未参加过股东会,也没有参与公司决策,未分配利润,对瑞海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不了解,我公司认为不一定非要用公司解散的方式解决问题,我公司愿意将我公司持有4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或者第三人,但应支付瑞海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的44%的价格。
第三人中陕国际述称:陈伟自2020年7月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之前的情况不清楚,我公司有没有参与过瑞海公司的股东会不了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海公司(原名称:陕西瑞海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6日,注册资本310万元人民币,登记机关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为:汇德公司持股44%、中陕国际持股30%、宝光集团持股26%。
瑞海公司章程显示关于公司终止规定如下:破产、股东变为一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被责令关闭的。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瑞海公司于2002年2月1日作出章程修正案,对公司名称进行了修改,由陕西瑞海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沈西华。上述决议均加盖三股东的公章。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汇德公司认为上述决议上所加盖其公司印章不属实,被告认可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作为法律理由主张解散,主要理由为:1.瑞海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不分配利润、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宝光集团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宝光集团自2002年2月1日起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股东汇德公司无法联系,股东长期分离,无法召开股东会;3、瑞海公司伪造宝光公司印章,制造召开股东会假象,损害股东权益;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本案被告瑞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所加盖印章不真实,不能认定被告在两年时间内已召开股东会;第二、经营管理包含了经营与管理两个方面,企业运营都会包括经营与管理两个环节。现原告诉称被告未分配盈余该情况属于经营中产生的问题。如若属实,原告可以通过知情权、盈余分配等另案维护自身权利。第三、被告公司股东即第三人汇德公司、中陕国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目前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事由已经消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要求穷尽所有手段后仍不能改善经营管理僵局,才可解散。本案中原告可以与第三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相应决议予以解散公司,或通过正规程序转让、出售其持有的被告瑞海公司股份,在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已穷尽所有手段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本案如判决解散被告公司,显然有悖该立法目的。另,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即判令被告将公章及财务章上缴,因公司不符合解散的条件,且对于该事项未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加之原告诉请未明确上缴印章的接受主体,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目前被告公司三位股东均已出现,部分股东已有意愿出售股权或转让股份,在此情况下应由股东之间先行解决本案纠纷,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宝光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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