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2565号 原告:陕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园XX店二、XX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第三人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陕国际公司)企业改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外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陕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外经贸公司对原告享有的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三初字第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即本金15,000,000.00元、利息2,077,421.65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12月20日,2002年12月21日以后的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计算规定另行计算),逾期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其接收第三人中陕国际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于2019年10月通过两次债权转让,取得了原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对案外人陕西嘉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中陕国际公司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2003)西民三初字第0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不良债权,并依据(2019)陕01执异97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公司获悉,案涉债权产生后,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省XX委)于2008年作出多份行政命令文件,对中陕国际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将其名下深圳市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安公司)、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吉信煤炭工贸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等多处优质资产,无偿划转至被告外经贸公司名下,作为出资设立外经贸公司。其中,仅深圳长安公司一项股权,评估价值即为1.149,334亿元。自此,中陕国际公司资产大幅缩水,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陕国际公司在出现大量负债后,以其优质财产组建新公司外经贸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新公司外经贸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中陕国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外经贸公司辩称:一、外经贸公司依照陕西省XX委的行政指令,通过承债式和股权转让的方式,接收了由中陕国际公司管理的相关国有资产。陕西省高院(2018)陕执复76号生效裁定查明:2010年6月18日,根据省XX委的陕国资产权发(2010)178号文件精神,将深圳长安公司资产无偿划转外经贸公司管理。深圳长安公司资产总额4908万元,负债5162万元,所有者权益-254万元;同日,中陕国际公司、外经贸公司、深圳长安公司**共同出具备忘录确认,中陕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长安公司94%股权划转给外经贸公司,外经贸公司承接中陕国际公司欠长安公司415万元债务,作为股权转让的费用。该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关于深圳长安公司的股权变动是省XX委依行政指令所做的变动,同时外经贸公司依据与中陕国际公司、深圳长安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为股权转让的行为支付了415万元的对价。二、***公司在诉状中强调的“仅深圳长安公司一项股权,评估价值即为1.149334亿元。自此,中陕国际公司资产大幅缩水,无财产可供执行”是错误的。深圳长安公司的资产权益属于国有资产,其权益归国家享有,中陕国际公司对深圳长安公司履行的是管理职责。再者,深圳长安公司股权的变动,也不是导致中陕国际公司无法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原因。深圳长安公司的股权由省XX委通过行政指令划给中陕国际公司管理,后又划转给外经贸公司管理,均是省XX委通过行政行为对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不应当予以受理。三、深圳长安公司也不属于外经贸公司所有,外经贸公司也仅是依据省XX委的指令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依据2018年8月2日省XX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将长安公司划转给外经贸公司,实际是委托外经贸公司管理,外经贸公司无权对长安公司资产进行处置”,可以看出,外经贸公司接收深圳长安公司也是依据省XX委的行政指令,对深圳长安公司行使的也是管理职责,外经贸公司无权对深圳长安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四、***公司要求外经贸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中陕国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债权不是企业改造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外经贸公司的成立也并不涉及如***公司诉状中所述“中陕国际公司在出现大量负债后,以其优质财产组建新公司外经贸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形成于1999年2月,与后来2007年被动接收省XX委指令管理的资产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债权也不是在企业改造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更何况在2007划入中陕国际公司之前的2004年,该债权就进入了执行程序,也就是说在深圳长安公司划入之前,本案所涉债务就已经形成,深圳长安公司等的划转行为,不存在如***公司所述的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深圳长安公司是国有资产,中陕国际公司履行的也仅是管理职权,对深圳长安公司的资产并不享有权益,该资产权益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公司以外经贸公司是中陕国际公司优质财产组建而成的理由并不成立,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外经贸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中陕国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所涉债权已于2004年经中行省分行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中将执行申请人变更为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后经省高院(2018)陕执复76号生效裁定已对涉案债权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并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论证。现***公司就相同的事实内容及理由再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公司所提的本次诉讼所涉债权内容,系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案涉债权已经西安中院(2018)陕01执异71号执行裁定、省高院(2018)陕执复76号执行裁定裁决。原告就相同的事项再次向贵某某提出诉讼,以本次诉讼来否定巳生效的省高院(2018)陕执复76号裁定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外经贸公司依据省XX委行政指令接收深圳长安公司等资产的划转均晚于本案所涉债权的形成,深圳长安公司等资产均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变动系主管部门陕西省XX委依据行政指令作出的,外经贸公司履行的也仅是管理职责,不能因省XX委的划入就认定深圳长安公司等资产系中陕国际公司的资产,从而要求外经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恳请贵某某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利益,避免固有资产毫无道理的流失。 第三人中陕国际公司辩称:一、涉案债权已于2004年经中行省分行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中将执行申请人变更为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其后经省高院(2018)陕执复76号生效裁定已对涉案债权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并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论证。现原告就相同的事实内容及理由再次起诉,已构成了重复起诉。二、深圳长安公司的权益属于国有资产范围,中陕国际公司对深圳长安公司仅是在省XX委的行政决定下行使管理权利。更何况深圳长安公司系2007年5月8日经省XX委的行政决定交由中陕国际公司管理,然而本案所涉债权却形成于1999年2月份,省XX委将深圳长安公司的国有资产另行划转,与本案所涉债权无法清偿没有任何的必然联系。若因中陕国际公司对深圳长安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了管理,即认定深圳长安公司的资产权益归中陕国际公司享有,这种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如此认定,势必会造成固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三、***公司并非债权人。嘉泰公司虚假出资、中行省分行违规操作,二者之间恶意串通。中陕国际公司系由中行省分行指定为嘉泰公司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属于无效,因此原告并非合法债权人。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利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当事人分别针对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西安中院(2003)西民三初字第088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执异9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中陕国际公司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证据二:陕国资改革发(2008)494号文、陕国资改革函(2009)89号文、陕国资产权发(2010)178号文、陕新验资(2008)017号验资报告、深圳长安公司划转协议书。证明:2008年起,省XX委下发多份行政文件,将深圳长安公司94%股权自中陕国际公司划转至外经贸公司,该股权价值1.149334亿元。证据三:关于中陕国际公司改制为外经贸公司的情况说明、(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字(2015)第851号仲裁裁决案件中外经贸公司的证据目录。证明:外经贸公司作为接收中陕国际公司优质资产改制而来的公司,在改制后,多次对外明确表示其自中陕国际公司改制而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针对调查结果,原告***公司提供补强证据为:证据一、关于规范改组深圳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陕外经贸发字(1997)357号】、深圳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1997)108号、深圳市光明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1997)第135号。证明:1、1997年,深圳市推行新《公司法》,规范辖区内企业的登记注册,深圳长安公司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结构进行规范化登记。因需要进行增资并接纳新股东出资,故进行了公司资产评估。2.根据评估结果显示,因房屋增值,深圳长安公司所持有的深圳“长安大厦”23152.65平方米物业以成本法核算后,该房产增值接近2亿元。核算深圳长安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22864.86万元。(资产减负债后总额)3.根据验资报告显示,本次评估完成后,深圳长安公司将超出注册资本金的18720.48万元计入任意资本公积,将555.62万元计入未分配利润。4.深圳长安公司资产优良,虽注册资本金仅为5000万元,但公司实际持有资产2.5亿以上,仅净资产数额就高达人民币22864.86万元。证据二:《深圳市长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转协议书》(2007年6月2日)、22007年度深圳长安公司备案章程。证明:1、2007年,根据陕西省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要求,将深圳长安公司资产及股权全部划转至中陕国际公司名下。当年,各方将股权变更完毕。2、深圳长安公司项下的全部资产系中陕国际公司的合法资产范畴,中陕国际公司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及于深圳长安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证据三:陕国资改革发(2008)494号文、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陕新验字(2008)017号】、审计报告、陕华西会审字(2012)第127号P50审计报告、陕华西会审字(2009)第190号。证明:1.省XX委文件确定2008年设立外经贸公司为企业改制,故此采用了比较特殊的净资产出资的方式。2.根据证据显示,外经贸公司在2008年设立时,已经全额收到了净资产出资的注册资本金。3.因三家公司在净资产出资时,评估完成后,没有将净资产评估所出现的增幅数额显示在各自的财务账薄中,故深圳长安公司所谓的存在负债并不能真实的显示其资产状况,真实情况是深圳长安公司存在至少1.14亿元的净资产。4.正因为深圳长安公司将其无负债的1.14亿元净资产作为出资实缴给了外经贸公司,导致中陕国际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其出资行为恰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改制后公司承担偿债责任的构成要件。证据四:《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净资产出资咨询意见书》。证明:1.净资产出资为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符合会计准则和相关法律规定。2.外经贸公司已经收到深圳长安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净资产出资。3.外经贸公司收到净资产出资后,在公司内设定备查簿,来体现净资产的具体科目。 被告外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陕西省高院(2018)陕执复76号执行裁定。证明:外经贸公司通过有偿方式取得了中陕国际公司的部分资产,深圳长安公司94%的股权是外经贸公司承接中陕国际公司对深圳长安公司的债务,不是无偿取得中陕国际公司的资产。 第三人中陕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行省分行与嘉泰公司、中陕国际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西民三初字第0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嘉泰公司、中陕国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嘉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省分行人民币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77421.65元。逾期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中陕国际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嘉泰公司追偿。”2019年10月23日,西安中院作出(2019)陕01执异97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1997年11月18日,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规范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陕外经贸发字(1997)357号《关于规范改组深圳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表示“同意深圳长安公司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规范登记。同意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产的评估结果,净资产为22,940.09万元。……公司改组后的股东出资比例为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资额4700万元、出资比例94%,深圳长安公司工会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6%。”1997年11月30日,深圳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深圳长安公司委托,出具光明评估报字(1997)第1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经评定估算,深圳长安公司截止到评估基准日1997年9月30日的净资产金额为22,868,617.80元,评估增值196,607,229.99元。”1997年12月12日,深圳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深圳长安公司委托,对深圳长安公司截至1997年9月30日止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进行了审验,出具光明验资报字(1997)第135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1997年9月30日止,贵公司增加投入资本人民币196,688,617.80元,变更后的投入资本总额为人民币231,648,617.80元,其中实收资本50,0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5,556,160.84)元。与上述变更后投入资本总额相关的资产总额为259,360,449.37元,负债总额为27,711,831.57元。” 2007年6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驻深办事处与中陕国际公司签订《深圳长安公司划转协议书》,将深圳长安公司与陕西省政府驻深办剥离,划归中陕国际公司管理,划转基准日为2007年3月31日。协议书载明,深圳长安公司资产总额4908万元,负债5162万元,所有制权益-254万元;中陕国际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对深圳长安公司划转基准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估,并以省XX委核准后的评估值调整入账。 2007年10月18日,深圳长安公司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深圳长安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中陕国际公司出资额4700万元、出资比例94%;股东深圳长安公司工会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6%。 2008年12月1日,省XX委作出陕国资改革发(2008)494号文《关于西安人民大厦(集团)联营公司改制的批复》,批复“同意以陕西省止园饭店净资产9913.07万元、深圳长安公司净资产11493.34万元、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净资产952.15万元设立外经贸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首期出资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净资产22358.56万元人民币,出资人为陕西省XX委。保留陕西省止园饭店、深圳长安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法人资格。” 2008年12月3日,陕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外经贸公司委托,审验了外经贸公司截至2008年6月30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首次实收情况,出具陕新验字(2008)017号《</span><spanstyle="font-family:FangSong_GB2312;font-size:16pt">验资报告</span><spanstyle="font-family:FangSong_GB2312;font-size:16pt">》,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08年6月30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省XX委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2358.56万元(贰亿贰仟叁佰伍拾捌万伍仟***整)。省XX委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出资22358.56万元,包括:陕西省止园饭店评估后的净资产9913.07万元、深圳长安公司评估后的净资产11493.34万元、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评估后的净资产952.15万元。” 2009年3月16日,陕西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陕华西会审字(2009)第190号《审计报告》,2008年12月31日合并资产负债表载明:外经贸公司实收资本(股本)年末金额22358.554039万元。合并会计报表附注十二载明:深圳长安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投资额11493万元;合并会计报表附注十三载明:深圳长安公司年末数114,933,431.84元、陕西省止园饭店年末数99,130,671.74元,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年末数9,521,436.81元,合计223,585,540.39元。 2012年3月10日,陕西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陕华西会审字(2012)第127号《审计报告》,2011年12月31日合并资产负债表载明:外经贸公司实收资本(股本)年末金额22358.554039万元。合并会计报表附注七载明:深圳长安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投资额11,493万元;合并会计报表附注八载明:2008年企业改制,本公司以深圳长安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和陕西止园饭店整体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为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入账,各子公司按照资产评估增值额增加各子公司的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上述各子公司未按照资产评估增值做账务处理。上述评估增值仅在合并报表时列示,资本公积在报表合并后抵消。 2009年10月21日,省XX委出具陕国资改革函(2009)89号《关于中陕国际公司改制的证明函》载明,“2008年,我们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完成省属工厂制企业公司化改制的要求,对中陕国际公司和西安人民大厦(集团)联营公司进行了整体公司制改造,将两公司的优良资产及业务进行整合,组建了省外经贸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正式挂牌运行。” 2010年6月8日,省XX委作出陕国资产权发(2010)178号《关于将深圳长安公司等三家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省外经贸公司的批复》载明,将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持陕西止园饭店100%国有股权、中陕国际公司所持深圳长安公司94%国有股权、汉中市XX委所持汉中建筑工程总公司100%国有股权全部无偿划转外经贸公司持有。 2010年6月18日,中陕国际公司与外经贸公司签订《深圳长安公司划转协议书》载明,根据陕国资产权发(2010)178号《关于将深圳长安公司等三家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省外经贸公司的批复》精神,将深圳长安公司资产无偿划转外经贸公司管理,划转基准日为2008年12月31日。长安公司资产总额4908万元,负债5162万元,所有制权益-254万元;外经贸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终结机构对深圳长安公司划转基准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估,并以省XX委核准的评估值调整入账。 另查明,西安中院(2003)西民三初字第08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期间,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异71号执行裁定,追加外经贸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无偿接受深圳长安公司94%国有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8年9月12日,省高院作出(2018)陕执复76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安中院(2018)陕01执异71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公司不服陕西高院(2018)陕执复76号执行裁定的申诉申请,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51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外经贸公司是否无偿接受了中陕国际公司的财产,应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陕国际公司、深圳长安公司、外经贸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申诉人***公司主张应追加外经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事实依据为外经贸公司无偿取得中陕国际持有深圳长安公司94%的股权。根据申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外经贸公司系无偿取得长安公司94%股权的直接证据主要为陕西XX委《关于将深圳长安公司等三家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外经贸公司的批复》。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该股权转让为无偿。与此同时,2009年2月20日中陕国际公司与外经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2月23日深圳长安公司向中陕国际公司和外经贸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明,深圳长安公司对中陕国际公司享有415万元的债权;2010年6月18日中陕国际公司、外经贸公司、深圳长安公司共同出具的备忘录证明,中陕国际公司将持有的长安公司94%股权划转给外经贸公司,外经贸公司承接中陕国际公司欠长安公司415万元债务,作为股权转让的费用。而且,2011年2月16日,深圳长安公司向外经贸公司发催款通知催要包括前述415万元承接债务在内的债务共计1695万元;外经贸公司除分批偿还500万元外,就余款偿还问题与深圳长安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作出相应的处理。上述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中陕国际公司向外经贸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长安公司94%的股权系有偿转让。2018年8月2日省XX委出具的《关于深圳长安公司划转省外经贸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故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外经贸公司无偿取得中陕国际公司持有的长安公司94%股权证据不足。此外,在中陕国际公司、深圳长安公司、外经贸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的情况下,本案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除上述股权转让事实外,中陕国际公司与外经贸公司之间存在其他财产无偿划转事实。因此,本案申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执行人中陕国际公司的财产被无偿划转给外经贸公司,其关于应当追加外经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公司若认为中陕国际公司与外经贸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其债权,或外经贸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中陕国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依法另寻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另查明:西安中院2020年11月26日关于***公司与嘉泰公司、中陕国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件作出(2020)陕01执恢240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本院作出的(2003)西民三初字第0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80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公司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 本案为企业改制纠纷诉讼程序,而前诉生效裁定为执行追加程序。从当事人角度看,执行追加程序以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为被执行人、被追加主体为第三人;而企业改制纠纷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新公司为被告、原企业为第三人,两者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执行追加程序虽然要求被追加主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无偿划转引发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权利后的补足义务;而企业改制纠纷的诉讼则是就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行为,要求新公司在接受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向债权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针对的是新公司与原企业的债的加入,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执行追加程序不同的是,企业改制纠纷诉讼并不要求改制行为致使原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外,执行追加程序并非诉讼程序,对各方权利义务并不做实体审查,仅依据法定追加条件判断是否追加。基于上述不同,本案企业改制纠纷诉讼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另,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司就陕西高院(2018)陕执复76号执行裁定的申诉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51号执行裁定亦明确,***公司在执行追加程序外若认为中陕国际公司与外经贸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其债权、或外经贸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中陕国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依法另寻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外经贸公司及第三人中陕国际公司抗辩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之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 省XX委作出陕国资改革发(2008)494号文《关于西安人民大厦(集团)联营公司改制的批复》、外经贸公司委托陕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陕新验字(2008)017号《</span><spanstyle="font-family:FangSong_GB2312;font-size:16pt">验资报告</span><spanstyle="font-family:FangSong_GB2312;font-size:16pt">》、外经贸公司委托陕西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陕华西会审字(2009)第190号《审计报告》均显示,外经贸公司注册成立时,陕西省XX委实缴注册资本22358.56万元,其中包括深圳长安公司评估后的净资产11493.34万元。以上行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改制,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外经贸公司辩称其并非中陕国际公司改制而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外经贸公司提出***公司诉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予受理的范围的抗辩理由,该条规定旨在规定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调整、划转行为尚未结束时产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政府主管部门另一方为管理相对人的纠纷,争议内容为调整、划转的正确与否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应予受理的范围,故对被告外经贸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陕国际公司对所属的控股子公司深圳长安公司存在财产性权益,该等财产性权益应以财产分割至外经贸公司时中介机构对深圳长安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价值及验资结果为准,即前述的净资产数额11493.34万元。外经贸公司抗辩深圳长安公司94%股权价值-254万元,该数值仅在划转协议书中出现,且该协议属于中陕国际公司与外经贸公司之间内部约定,该协议约定不产生对抗净资产评估价值及验资结果的效力。故本院对中陕国际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外经贸公司提出其对深圳长安公司仅是代管而不享有股东权利的抗辩理由,该理由与省XX委作出作出陕国资产权发(2010)178号《关于将深圳长安公司等三家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省外经贸公司的批复》,与中陕国际公司、外经贸公司、深圳长安公司**共同出具备忘录以及深圳长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变动等约定不符,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外经贸公司提出深圳长安公司净资产不应对中陕国际公司历史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向中陕国际公司主张权利时,深圳长安公司已经划转至中陕国际公司,当然的构成中陕国际公司的财产,中陕国际公司应当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故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陕国际公司将企业财产分割给他人用于新设公司的行为,导致其自身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公司主张外经贸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中陕国际公司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三初字第0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本金15000000元、利息2077421.65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12月20日,200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该民事判决另计)在接收第三人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财产范围内(114933431.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4264元,由被告外经贸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外经贸公司在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瑞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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