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陕西**物业发展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物业发展公司。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陕西**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2003)**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为481448元(含诉讼费等),异议人已经于2015年4月22日全部还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共计产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99457.96元,异议人仅尚未清偿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114235.96元。但法院查封的账户金额488570元,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异议人名下银行账号超标的冻结金额374334.04元。 本院查明,***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陕西**物业发展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2)碑经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后结案。后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案号(2021)陕0103执恢522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以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浙商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开立的7910000410120100056548账号(以下简称“涉案银行账户”)内存款488570元,期限一年。 另查,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陕0103执异200号裁定,裁定变更***为***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陕西**物业发展公司赔偿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对利息部分计算和利息金额并未最终确定,异议人仅自行计算利息金额并以此作为法院超标的查封的依据,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要求解除其名下涉案银行账号中存款374334.04元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物业发展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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