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0430号
原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港汇路88号11幢1**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2038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附12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TF3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济公司)诉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鑫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018.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764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4375.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资金占用损失为1561.52元,共计83579.88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82018.36元范围内就重庆恒大新城二期6#楼车库新增水泵房加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恒大新城二期6#楼车库新增水泵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共计82018.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损失变更为以6764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4375.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恒大鑫南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示证据已向被告办理结算并且已提供相应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恒大新城二期6#楼车库新增水泵房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恒大新城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乙方在向甲方领取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在上述两张表中**确认。另,2021年10月20日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恒大新城二期6#楼车库新增水泵房加固工程;工程造价为84555.01元。
另查明,2022年8月15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开具两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6912.54元及67642.47元,共计84555.01元。庭审中,被告确认于庭审当日即2022年8月16日收到该两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018.36元的诉讼请求,现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双方已办理了结算,工程造价为84555.01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30天内,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款结算价的97%(即84555.01元×97%=82018.36元);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之日起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付代扣款项则30天内内一次无息付清。现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0月20日办理结算,且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价的97%即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82018.36元。对被告抗辩原告应举示办理结算且已提供相应发票的证据,现原告已经举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764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4375.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款项应付而未付之日起算。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毕后30天内,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款结算价的97%,且原告在向被告领取款项前,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0月20日办理结算,但原告迟至本案庭审时(即2022年8月16日)才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2年8月16日起算。对利息的计算利率,现原告仅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标准并无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应自判决生效的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2018.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欠付工程款82018.36元范围内就重庆恒大新城二期6#楼车库新增水泵房加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018.36元;
二、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2018.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82018.3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重庆恒大新城二期6#楼车库新增水泵房加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