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1065号
原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渝北区港汇路88号11幢1**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2038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山大道1号附1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2993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济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2289.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228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质保金32289.16元范围内就重庆恒大御峰展示区售楼部挡墙地基加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重庆恒大御峰展示区售楼部挡墙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施工完毕。2021年10月15日原告走完质保金申请流程,但被告未付款。遂起诉。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质保金32289.16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按合同约定安济公司应当在**公司付款前向其提供发票,但其至今未提供;2、安济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支持。双方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不适用该法律的相关规定,安济公司未在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已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安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安济公司举示的《重庆恒大御峰展示区售楼部挡墙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安济公司作为承包人,**公司作发包人签订《重庆恒大御峰展示区售楼部挡墙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及总价1、本工程暂定总价818863.38元。第六条、工程款支付:3、保修金支付: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的结清并不意味着乙方质量保证责任的免除。4、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进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8年9月25日,重庆恒大御峰展示区售楼部挡墙地基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显示,重庆恒大御峰展示区售楼部挡墙地基加固工程,质保期到期日为2020年9月25日,**公司最后的审批日期为2021年9月22日,意见为同意退还质保金32289.16元。
安济公司称其已足额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庭后举示了两份发票,项目名称为重庆恒大御峰展示区售楼部挡墙地基加固工程,金额为655090.70元和421214.49元。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以**公司走完财务流程的2021年12月14日起算。
本院认为,安济公司和**公司所签订的《重庆恒大御峰展示区售楼部挡墙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按《重庆恒大御峰展示区售楼部挡墙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安济公司质保金。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显示**公司已审批通过同意退还安济公司全额质保金。对于**公司提出的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安济公司已补充证据证明其足额开具,故**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应当退还。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安济公司自愿从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的形成时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法规,安济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289.16元;
二、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2289.1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32289.16元的范围内对重庆恒大御峰展示区售楼部挡墙地基加固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8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40%收取269.71元,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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