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438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港汇路88号11幢1单元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2038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于2017年10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程工作。2016年8月被派往被告承包的北碚向家岗公交建设工地上班。2016年9月2日,原告上班时在工地上受伤。
被告重庆安济建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19日,该委做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受伤工地上班是从2016年8月开始,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人***介绍原告去的向家岗,工资是每年发一次,平时预支生活费,工资也是和***约定的,工资按米数计算,***对原告进行管理,彭颖给我打工资。被告陈述,***、***、彭颖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北碚向家岗工地不是被告承建的,被告不具备承建项目资格。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对该《委托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去向家岗工地工作是***介绍的,工资是每年发一次,平时预支生活费,工资也是和***约定的,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时是由***对其进行管理,工资按米数计算,被告既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加之被告否认原告受伤工地为被告承建,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