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初22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20000033U),住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潘玉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鑫,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2000064XF),住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一路36号。

负责人:徐雨娟,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闽,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2020年7月19日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提起反诉。本院转而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奎、梁怡鑫、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闽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5日,原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反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符合新昌县城建档案室要求的完整竣工备案资料(具体材料详见附件清单)一式三套提交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工期违约金489600元。3、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172302.90元。四、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7年2月28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的燃气电磁阀厂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甲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包括消防)工程及室外工程,固定总价4800000元;总工期270日历天。《专用条款》第7.9.2条款约定:工期延误按固定总价的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专用条款》第3.1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反诉被告应提交符合新昌城建档案室要求的完整竣工备案资料。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提供竣工资料既是反诉被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义务。反诉原告已多次催促其及时移交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但被告拖延至今未办,导致案涉工程已完工一年半仍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无法办出不动产证并融资,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即已现场三通一平,具备开工条件。反诉被告实际也于2017年3月进场动工。由于反诉被告工程现场管控不力,偷工减料导致部分区域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多次要求其整改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拖延,迟至2018年12月27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工期逾期至少51天,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原计划使用厂房生产而产生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反诉被告应付的工期违约金为:51天×2‰×4800000元=489600元。另外我方垫付的混凝土款和施工用水电费应由对方承担,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所以超付工程款为:混凝土款160000元+施工用水电费30008.72元-(固定总价4800000元-已付款4782294.18元)=172302.90元,要求反诉原告退还。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第1项资料已经提交给其资料员,可能是其该付工资未付,所以还在资料员那。4800000元是主体造价,场外工程另外计算。主体变更部分另外增加,延期开工期间造成的涨价要增加。工程款结算要结合事实。开工时间问题。被告认为3月已动工。动工是严格行政审批,5月23日申报,2017年5月24日批准。如果原告提前开工会受处罚,原告没有处罚,所以没有提前开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竣工时间,而不是验收时间,验收不是原告法定义务。原告是2018年4月10日竣工。混凝土是抵消的问题,因被告要求将普通地面已变更为金刚砂地面,增加造价由16万元水泥款抵销。没有延期完工,不存在违约金。工程款被告没有超付,不存在返还,被告反而拖欠工程款,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整套施工图纸一组(土建、水电、室外工程),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室外工程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在合同协议第1条工程范围内,包括固定总价范围内,不应该单独计价。

原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场外图。仅仅是传达室图纸,道路、水电管道、配电房等都没有,合同是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刚才图纸是2017年4月出图,签订合同图纸没有出来不可能,场外部分不属于主体承包范围之内。

2、回单凭证发票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具体项目经理在发票上签名确认,应该扣除,由原告承担。

原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付款是抵付,是因普通地面变更,总价抵消关系。

3、水电费一份,证明30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认可。

4、监理通知一份,证明发现水电安装、电梯安装、消防安装都没有完成,要求及时完成。这个时间点2018年5月11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量没有完成需要整改。竣工时间是在这个点之后。

原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

5、工地现场的施工状况照片两张,证明2017年4月6日案涉工地现场的施工状况。证实反诉被告(原告)早于3月即已进场动工,4月6日现场已有相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砖石等建筑材料,已在打桩基,处于在建工地状态。

原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可能做准备工作,没有正式开工,三性有异议。

原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申请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量开始作主体到最后路所有工程都是其在施工。地面图纸上是水泥铁板钢,实际做下去是耐磨地面。耐磨地面是燃气厂提出的,老板钱加给我们,我们就做轻工,现在工资还有欠着。主体管主体,浇路、围墙等都是另外算,后来再增加。当时燃具厂已经搬进去我们才施工。增加的水泥钱是厂方为逃税直接支付的,大概16万元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宝联想:?司法解释约7篇?其他规范性文件约2篇?地方法规规章约8篇?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54437篇?法学期刊约133篇?律所实务约23篇?条文释义?实务专题约23篇?法学文献约133篇?)虽然原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撤回本诉,但部分本诉证据确定事实与反诉请求有关联,故本院对有关联的证据随同反诉证据一并在理由部分予以评析。

关于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提出第一项反诉请求即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符合新昌县城建档案室要求的完整竣工备案资料一式三套提交给反诉原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反诉被告应提交符合新昌城建档案室要求的各种资料。《专用条款》1.7.2约定发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发包人现场办公室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张南林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工地办公室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黄长洪。而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已交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资料员,但无相关证据证实经厂方同意且已交付,对此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也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约定义务。故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此项反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提出第二项反诉请求即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工期违约金489600元。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100万只燃气电磁阀(车间),工程承包范围:新昌县南灵燃具厂年产100万只燃气电磁阀工程,由甲方提供建筑施工图,土建及水电(包括室内消防)工程及室外工程,(图纸中车间大门,轻钢雨篷甲方自理的除外,室外工程另外协商签订)。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为准)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总造价:肆佰捌拾万元正,扣除甲供钢材款捌拾伍万元(按实际甲供扣减)(¥480.00万元);《专用条款》7.9.2提前竣工的奖励约定:如提前或延期按每天2%计算奖励和退约金。《专用条款》10.4.1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设计变更,甲方签证及业主额外增加工程量及场外道路、管道等附属工程,按以下方式结算:采用浙江省2010版定额,取费按中限结算,无信息价的材料,双方签字为准。《专用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合同签订完成一周内,付备料款10%;2.基完成一周内支付10%;3.基础梁浇筑完成一周内支付10%;4.板完成一周内支付20%;5.三层现浇板完成一周内支付15%;6.砌砖完成一周内支付10%;7.粉刷完成一周内支付5%;8.工程竣工达到初验要求一周内支付10%;9.验收合格后付5%时,发票金额开至总造价;10.余款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专用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遍约责按超出的日期相应顺延工期。原告提供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建设工程许可证、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5月23日发证,2017年5月24日开工,2018年4月10日竣工。被告提供证据5工地现场的施工状况照片两张,尚无法证明已实际开工,证据4也无法证明具体竣工日期,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工程开工为2017年5月24日,2018年4月10日竣工。另根据原告陈述的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并无异议),被告付款存在延期。对照合同约定,付款延期工期可以顺延。因此,案涉合同工程原告并未超期。被告主张工期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提出第三项反诉请求即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172302.90元。从审理情况看,双方对案涉工程有场外工程且由原告施工完成事实没有异议。存在异议之处在于场外工程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4800000元总价里面。从双方订立的合同《专用条款》10.4.1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设计变更,甲方签证及业主额外增加工程量及场外道路、管道等附属工程,按以下方式结算:采用浙江省2010版定额,取费按中限结算,无信息价的材料,双方签字为准”看,设计变更,甲方签证及业主额外增加工程量及场外道路、管道等附属工程是在4800000元以外另行计算。双方提供的图纸等中可以证实许多场外工程图纸也是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订立合同以后的2017年4月才出图,合同约定的车间工程建筑面积为5886.71平方米,图纸显示道路广场的建筑面积为1819.80平方米,而原告方直接参与施工人员也证实场外等附属工程是在车间工程完工后施工。从图纸等材料看场外等附属工程量不小,故在2017年2月28日订立合同时显然不可能对未确定的且数量不小的场外等附属工程工程款一并进行确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设计变更,甲方签证及业主额外增加工程量及场外道路、管道等附属工程是在4800000元以外需另行据实计算。被告提供证据2、3虽可证实载明款项可以作为与原告结算的相关款项,但由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并非被告主张的4800000元,审理中被告也未对总工程款通过鉴定等方式予以确定,现被告提供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所付工程款已经超付,故被告现主张退还超付工程款172302.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诉请部分合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交付符合新昌县城建档案室要求的竣工备案资料一式三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被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竺维江

人民陪审员  张暹英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