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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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365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现住新昌县。
原告:***,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婿),住新昌县。
原告:***,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住新昌县。
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该院一干警的父亲,新昌县人民法院报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指定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时也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4080元,承担原告***赡养费174914.66元,合计人民币112899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的妻子***受被告指派前往新昌县澄潭招标中心进行招投标项目时,在招标中心二楼开标室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跌倒头部后脑撞地,心跳呼吸停止40分钟左右后,经120救护车送新昌县中医院抢救48小时之后死亡。新昌社保局(2018)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称,***的死亡不享受工伤待遇,原因称是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之后死亡,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场意外跌倒导致后脑撞地后昏迷。病历记录、CT显示证明***左顶部头皮血肿,系头部后脑撞击导致脑血管破裂大出血后昏迷后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待遇规定。参保证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同时证明了***与被告之间的雇用关系,如***的死亡不享受工伤待遇,那么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用人的意外事故死亡作出赔偿。退步讲,如果***不接受被告当天投标的指派,就不会有意外事故的发生。据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是受被告指派前往新昌县澄潭招标中心进行招投标项目时,事故跌倒致后脑撞地昏迷后死亡。相关听证、诉讼、信访证明原告就***的死亡赔偿一直在主张权利,时效从未间断。***与被告系雇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4080元(47704元x20年)、赡养费174914.66元(47704元x11年/3),合计人民币1128994.6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系基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两种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考虑到基于这两种事实和理由,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截然不同,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其应作出选择。在本院释明并告知后果后,原告仍然拒绝作出选择,应当认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