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2146号 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2000064XF),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一路36号。 主要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20000033U),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与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了(2022)浙0624执保37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454902.75元及赔偿自2019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暂计为90980.05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施工期间水电费共计30008.72元及赔偿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暂计为7201.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钢材按实际供应扣减,原告认为需扣减超过850000元之部分的钢材款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并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6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生效。本案原告依据(2018)浙062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支付了钢材货款1304902.75元,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钢材款超过850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454902.75元。被告在承建厂房时水电费用当然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返还原告水电费30008.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致纠纷产生。 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浙062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判决书向***支付了钢材货款1304902.75元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判决只是涉及到原告和钢材出让方的买卖关系,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 2、(2021)浙068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6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认可原告认为需扣减超过850000元部分的钢材款意见,并且该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判决无法证明双方同意扣减超过850000元部分钢材款的事实。 3、(2020)浙062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且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4、水电费计算清单以及发票,证明被告在承建厂房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共计30008.72元且原告已支付,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水电费愿意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依据。 5、材料单价市场调价方法一份,证明前提是原告不应承担材料涨价的责任,如果存在涨价,施工方***于2017年12月11日对材料涨价责任作出承诺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如果原告提供的原件是真实的,***也只是项目经理下面的一个管理人员,对工程单价调整没有权利,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超过850000元部分钢筋款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焦点是超过850000元的钢筋款由谁承担问题。对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三份民事判决书,但均不能证明其诉请目的。1、新昌法院的(2018)浙062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告与钢筋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至于其中钢筋的签收人是被告工地人员,这只是说明供应商的钢筋已经送到工地,并不能证明超过850000元的钢筋款由被告承担。2、嵊州法院的(2018)浙068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虽有“固定价4800000元,由甲方供钢材,但甲供钢材限额为850000元”的理解,但这理解明显不符事实,因为对这样的理解原、被告双方均否认,(2022)浙06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七、八行载明“答辩(原告)也不认同一审法院认为的850000元为上限的理解”,该判决的第十页最后二行“一审法院对于上述的解读(即850000元是否上限)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由此可见(2018)浙068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850000元为上限的理解被双方的一致**所否定,同时二审判决虽是不作评价,但实质是否定一审的理解。3、双方订立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为固定价4800000元,但工程所需钢筋由原告提供。钢筋由原告提供的原因是采购钢筋的发票原告可抵税。至于为什么会写850000元,则是因为合同洽谈当初被告上报的预算报告预算钢筋螺纹钢261.89吨,单价每吨2794元,圆钢55.4吨,每吨2879元,二项合计891216.6元,双方商定钢筋货款为850000元。合同上写的“按实扣减”之本意是原告提供按定额计算应当提供的钢筋数量,例如310吨,但是因为定额本身有一定的余量,因此被告在施工进程中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会有合理的节约钢筋重量,这减少的钢筋款应当支付给被告。因此嵊州法院存在错误解读。4、其实在订立合同时原告要么支付850000元钢筋款,钢筋由被告自行采购,这样被告可根据市场价格形势采取合理安排采购钢筋,例如在当初用850000元完全可以采购到310吨钢筋,这样被告完全不要承担价格涨跌的风险;要么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提供310吨钢筋。两者其实都是一样的,目前主要是原告面对钢筋涨价不采取措施,在涨价后将价差转让给被告,这是没依据的。二、根据合同及生效判决无论如何钢筋涨价的差价均应由原告承担。因为(2020)浙062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因原告的原因顺延工期,对此被告没有责任,同时(2018)浙068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承担延期期间的砂石子、水泥、砖块等材料差价,同理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以致钢筋涨价,其差价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钢筋差价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最迟也应当在2017年10月最后一批钢筋供应后当即提出,但原告一直没向被告主张,因此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水电费本金之外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相关内容达成了合意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合同条款中进度款支付是有条件的,没有收到被告的申请,因此原告没有延期支付进度款。 7、预(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在预算中计算出所用的钢材总量为311.063吨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明事项不清楚,数量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应该以新昌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准。 8、钢材用量表一份,证明在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发票明细中,被告所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中的钢材总量为301.493吨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时间以新昌法院(2018)浙0624民初523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钢材用量以法院审查为准。 9、建材信息价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钢材涨价,签订合同时,螺纹钢是2794元每吨,圆钢是2879元每吨,根据这个价格计算所需钢材是850000元,2018年2月螺纹钢涨到4537元每吨,圆钢涨到4494元每吨。 原告经质证认为涨价应该是事实存在的。但是要考虑到正常工期内,不能重复考虑。支付的时候是按当天的市场价。 10、(2021)浙06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延期有三个原因,即施工许可证办理迟延,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又实际新增了室外工程,施工周期应相应延长,且根据合同付款约定及实际付款时间,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该三个原因均是原告造成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应该是具体事项具体分析,不能进行类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3、10,系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上面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结合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面记载的内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论述。证据6,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龙岙村年产100万只燃气电磁阀(车间)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告自行制作清单,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被告自行制作,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结合原、被告庭审**,本院对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钢材涨价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龙岙村年产100万只燃气电磁阀(车间)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新昌县南灵燃具厂年产100万只燃气电磁阀工程,由甲方提供建筑施工图,土建及水电(包括室内消防)工程及室外工程,图纸中车间大门,轻钢雨篷甲方自理的除外,室外工程另外协商签订。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签约合同总造价4800000元整,扣除甲供钢材款850000元(按实际甲供扣减)。发包人未按节点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材料上涨,上涨部分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支付给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是按超出的日期相应顺延工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案外人***与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8)浙0624民初523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通过经销商***向杭州勤佳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向工程施工地点供应的钢材由承包人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钢材用于工程施工建设,钢材货款共计1304902.75元,其中907074.62元已由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向***支付,但尚有397828.13元未付。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钢材交易的发生是因为***跟***相识,所购买的钢材已用于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发包的工程中,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已向***支付货款907074.62元,据此已可以认定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系涉案交易的买受人,负有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现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根据与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有争议的有关条款约定,否认其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身份,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与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是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年产100万只燃气电磁阀工程的主要负责人,不是涉案交易关系中的买受人,不负有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因此,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应向***继续支付剩余货款397828.13元。最终判决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397828.13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支付***货款397828.13元。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浙062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认定: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建设工程许可证、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5月23日发证,2017年5月24日开工,2018年4月10日竣工。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提供证据5工地现场的施工状况照片两张,尚无法证明已实际开工,证据4也无法证明具体竣工日期,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工程开工为2017年5月24日,2018年4月10日竣工。另根据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付款情况(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并无异议),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付款存在延期。对照合同约定,付款延期工期可以顺延。因此,案涉合同工程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超期。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主张工期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反诉要求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586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迟延,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又实际新增了室外工程,施工周期应相应延长,且根据合同付款约定及实际付款时间,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故现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以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逾期要求支付工期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条款中约定的总造价“肆佰捌拾元正,扣除甲供钢材款捌拾伍万元(按实际甲供扣减)”,认为如此表述应系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为控制造价而与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合意,故采信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的意见,确定该条款理解为:固定造价480万,由甲供钢材,但甲供钢材限额为85万。对于开工延期造成的价差,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认为开工不存在延期。对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62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2017年5月24日开工,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故开工延期已超过60日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故对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价差的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以委托鉴定确定的为准。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进行案涉工程建设,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理应支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分析,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应支付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合同内工程固定总价480万元+合同外增加工程125万元+主材价差20.088193万元,合计为6250881.93元,减去已付的4782294.18元,尚需支付1468587.75元。对于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认为需扣减超过85万部分的钢材款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仅作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钢材款,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最终判决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支付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价差款合计1468587.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6民终706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甲供钢材款如何负担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第1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总造价:肆佰捌拾元正,扣除甲供钢材款捌拾伍万元(按实际甲供扣减)”。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甲供钢材款85万元存在不同解读,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理解为钢材全部甲供,85万元仅为签约当时的预估价,实际施工中如有增加也应由甲方负责;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则认为应理解为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材,甲方只承担85万元,其余由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在结算时扣除。鉴于一审法院实际并未就甲供钢材款问题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对于上述约定的解读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对此不作评判,双方当事人可就各自主张收集证据后,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材料单价市场调价方法承诺书一张,载明:材料涨价比例5%以内由施工单位承担,材料涨价在5%以上部分,建设单位承担80%,施工单位承担20%。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钢材存在涨价情形。被告在承建涉案工程时花费水电费30008.72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相应钢材款、施工期间水电费及赔偿利息损失来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施工期间水电费30008.72元,被告无异议,且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超过850000元的钢材款由谁承担问题。对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存在支付进度款逾期以及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需要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问题,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不再赘述。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认定***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的材料单价市场调价方法能否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并且参与涉案工程的钢材买卖。而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62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系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因此,本院认定***出具的材料单价市场调价方法中的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节点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材料上涨,上涨部分材料差价应由发包人即原告承担。但***出具的材料单价市场调价方法时间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故结合该内容以及原告已实际支付的钢材货款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超过850000元的钢材款为109176.66元((1304902.75-850000)×5%+(1304902.75-850000)×95%×20%)。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及水电费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水电费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对于钢材款问题一直处于争议中,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前向被告进行主张,因此对于该两项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2)浙0624民诉前调1106号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该款项由谁承担一直处于争议中,在以往的纠纷中亦未实质性解决,结合涉案已生效判决书,原告该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钢材款109176.66元、水电费30008.72元,共计139185.38元,并赔偿以13918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诉讼费合计12651元,由原告新昌县南灵燃具气阀厂负担9631元(已交纳),被告新昌县兴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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