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1340号
上诉人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型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左景慧、吕锦鑫、吕红鑫、吕纺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锦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娟,被上诉人三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彦、何建明,原审被告左景慧、吕锦鑫、吕红鑫、吕纺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型纺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20万元,不承担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2015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左景慧、吕纺咸达成的《还款承诺及计划》,证明双方经过算账后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4万元不是事实。34万元中有5万元是给当时调解双方纠纷中间人的好处费,属于赠予,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该5万元不是工程款,不应计入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总额中,下欠工程款总额应为29万元。上诉人已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5万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4万元,合计9万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二、《还款承诺及计划》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还款承诺及计划》系原审被告左景慧、吕纺咸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王明彦所签订的,左景慧为上诉人公司股东之一吕某某的前妻,其与吕某某已于2005年12月29日离婚,双方在法律上已不是夫妻关系,左景慧不是上诉人公司股东,吕某某也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其无权代理吕某某处理公司事务。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并没有给吕纺咸、左景慧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吕纺咸、左景慧无权代理公司签订该《还款承诺及计划》,协议也没有公司盖章认可,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将《还款承诺及计划》作为定案依据不当。
三原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6日,答辩人和吕锦鑫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8.91万元,结算后吕锦鑫没有付款。2015年,答辩人起诉到法院,吕锦鑫通过中间人杨梦给答辩人做工作,要求答辩人从秦都法院撤诉后就给还钱。答辩人撤回了起诉。2015年11月24日,在中间人杨梦主持下签订了《还款承诺及计划》,只确定了34万元,答辩人放弃了一部分,《还款承诺及计划》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后上诉人支付了9万元,下欠25万元。没有5万元好处费的事情。
原审被告左景慧、吕锦鑫、吕红鑫、吕纺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三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利息13万元(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吕锦鑫、吕红鑫、吕纺咸系被告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吕锦鑫系其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承揽被告综合楼、厂房工程,工程价款综合楼180万元,厂房42万元,共计222万元。其中厂房工期56天,综合楼工期210天。2006年年底工程结束,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被告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仓变更为吕锦鑫(吕棉鑫)。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15年11月24日,被告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及计划》,承诺2015年12月15日还5万,2016年出租厂子,用租金的80%还原告工程款,收回拆迁余款后,还原告5万元。“新纺配厂积极努力,必须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全部欠款。如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我厂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下余欠款2%的利息(按月计息)”。被告左景慧、吕锦鑫、吕纺咸在该《还款承诺及计划》上签字。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义务,被告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出具《还款承诺及计划》,其部分股东亦签名确认,被告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依约支付款项,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25万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相应欠款自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利息依约应为12.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左景慧、吕锦鑫、吕红鑫、吕纺咸在《还款承诺及计划》上签字,据此请求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但该债务实为被告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且《还款承诺及计划》言明“我厂……”还款,“新纺配厂……”还款,并未有上述被告个人愿意承担还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吕红鑫并未签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欠款25万元,及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欠款利息12.5万元;二、驳回原告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请求被告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利息13万元中的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左景慧、吕锦鑫、吕红鑫、吕纺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7元,被告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6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原建筑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三原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达成《还款承诺及计划》,对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进行约定,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未按《还款承诺及计划》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认为《还款承诺及计划》中有5万元是给当时调解双方纠纷中间人的好处费,该5万元不是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为20万元,被上诉人三原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认为《还款承诺及计划》不是其公司的意思表示,因被上诉人三原建筑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及计划》上加盖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在开庭时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字并盖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还款承诺及计划》,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型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提交《还款承诺及计划》、离婚证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原建筑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及计划》内容一致,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上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但被上诉人三原建筑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加盖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以被上诉人三原建筑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及计划》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新型纺织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咸阳新型纺织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莹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书记员 罗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