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2民初1892号
原告:陕西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第三人: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三***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223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3430.75元(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6月19日,并自2020年6月20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就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截止协议书签订之日,第三人下欠原告货款972230.50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被告自愿用其名下位于三原县名林***佳园一号楼一单元01室(建筑面积为235.48m²,房产证编号为房权证城关字第20168122号)抵偿上述欠款。并于2020年1月15日前解除上述房屋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办理,则自愿一次性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972230.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欠款清偿完毕),并承担其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既未按约给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亦未清偿欠款。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争议,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给付货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形成买卖关系,2018年6月14日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与其公司无关,所有费用其公司均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份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处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立即按约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972230.50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根据协议被告还应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第二份证据供货对账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后三方通过书面方式对欠付货款以及付款方式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份证据保全费、保险费票据各一张,证明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364元。
第三人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向第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尚未清偿,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均由被告使用于项目建设,被告名下有商铺一套现在银行抵押。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经再次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72230.50元;二、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该笔货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三、被告自愿用在自己名下的一套商铺折价抵偿第三人欠原告的货款972230.50元,这套商铺的房产证编号为:城关字第20168122号。四、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即将该套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承诺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解除该商铺上的抵押权,协助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如被告未能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时间解除该套商铺上的抵押权或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则被告自愿一次性清偿原告货款本金972230.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如因被告未能付清款项引起诉讼,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也未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费用为5000元,保全保险费用2364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方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自愿予以清偿及三方就清偿货款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也未清偿货款,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货款972230.50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364元依照约定被告也应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2230.50元及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980元减半收取9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