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交建与远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中民申字第00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西安远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光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陈慈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润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陕西正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10号经济技术开发区顶益生活园凤凰新城1幢A单元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咸阳交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远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远杨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陕西正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阳交建申请再审称:(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内容违法。调解书关于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违约金的内容不合法,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欠款事实,是由于开发商资金不到位所致,并非申请人恶意拖欠。远杨公司损失仅为银行利息,庭审中远杨公司也未提供损失的证据。程序方面,原审法院未履行告知宇光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调解笔录告知内容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咸阳交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远杨公司提交意见称: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约定咸阳交建在《还款承诺书》上作出确认,并由正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交易习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关于以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内容,调解标准可以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程序上,庭审中我方已提交了相关损失证据;调解书签收即为生效,程序合法。
正乾公司提交意见称:签订《还款承诺书》是被远杨公司胁迫的,原审法院也调取了相关报警受理登记表。调解数额比之前与咸阳交建协商的还高。调解协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其未领取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就支付货款数额及违约金计付标准达成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中关于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违约金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商 超
审 判 员  杨惠君
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