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涛,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作出的(2022)陕0204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裁定恢复正常审判程序。2、依法判令***给付所干工程前期投资及开工后管理人员工资,协议约定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承担2019年6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6%利息。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在铜川市中院接待室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案外人德德公司应付上诉人工程款1433170元,扣除100000元给付上诉人外,余款1333170元归***所有。上诉人与德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涉案资金1433170元已全部执行完毕,款项全部打入***账户,但***对双方约定给付的100000元欠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至今拒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二)第25条。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批共六件指导性案例,2021年11月15日指导案例167号代位权诉讼。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例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以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为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建筑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下浮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2019年6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6%利息,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9)陕0104民初77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2页载明:“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卓越劳务公司,***系代表卓越劳务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并非该协议的主体,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做出(2020)陕01民终14079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现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被告向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给付所干工程前期投资及开工后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协议约定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承担2019年6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6%利息,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亮
审判员 陈建安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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