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丽虹,女,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
上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8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环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环保公司与建筑公司就三桥垃圾压缩站签订安装化粪池的《合同书》后,履行了安装化粪池的义务,该工程的工程款为66000元,建筑公司只支付了3万元,还剩33000元未付。建筑公司三桥垃圾压缩站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般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工程项目资料上。三桥垃圾站的化粪池实实在在就在那里存在着呢,可是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审查该事实,环保公司不清楚那么大一个工程给是谁干的不符合常理,再者《合同书》第十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约定,没约定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即使合同没盖合乎法律规定的章子,但是加工定做的任务已经完成,再者本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只是建筑公司的管理章子的混乱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建筑承担。一审法院是提出付款证明银行凭证,环保公司说年前到银行去了,对公业务已经不办理了,年后才办理,环保公司节后第一天就开庭了,庭上说过几天等会计办理好后马上送来,可是一审法院立马就下判决了,专门不给我们提交的机会,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一审判决里还说该资料专用章不足以确定是建筑公司的,请问一审法院你有证据了吗?更甚的是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可是一审法院还用已经废止法条判决案子,可见一审法院办案子草率,和不给环保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时间的迫切心情。请求依法改判。
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元、利息13365元(2013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46365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环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6日环保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环保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二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期记录表,用以证明环保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经建筑公司签收并使用。证据三对账单,证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33000元尚未支付。证据四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环保公司多次催要余款33000元,建筑公司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和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环保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经审查,该合同加盖的是“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桥垃圾站资料专用章”,庭审中环保公司称加盖资料专用章属政府要求,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环保公司亦未提供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必备文件及建筑公司付款证据证明《合同书》所涉项目系建筑公司承建,不足以确定该资料专用章属建筑公司印章。环保公司提供的工期记录表、对账单仅有环保公司一方签字盖章,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建筑公司任何信息,不能证明环保公司向建筑公司催要欠款。故环保公司请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19元, 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环保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书》首部载明的甲方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桥垃圾压缩站项目部”,落款处甲方名称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桥垃圾站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约定,根据协议,在XX组XX座XX型,计63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三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额50%,设备安装完毕闭水试验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额50%,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处理。
二审中,环保公司提供其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26日董志君转入3万元),以期证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董志君于2013年9月26日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3万元。
2021年7月14日,董志君到庭称,其不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在该公司任职、没有从该公司领取工资及其他报酬,据其回忆马海平是挂靠建筑公司与沣东新城三桥垃圾压缩站签订的合同,因马海平被碑林分局关押,马海平的侄子马波找其代付了几笔款项,收款人的账号是马波和工地会计提供的,其代付的是否包含涉案的3万元说不清楚,其代付款算是马海平借其的款项。
环保公司称,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在工地现场进行了结算,没有形成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环保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书》首部载明的甲方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桥垃圾压缩站项目部”,落款处甲方名称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桥垃圾站资料专用章”,结合董志君陈述“马海平是挂靠建筑公司与沣东新城三桥垃圾压缩站签订的合同”,在建筑公司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环保公司的证据已达到证据盖然性标准,应认定环保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63000元,建筑公司已付3万元,剩余33000元应予支付。根据《合同书》约定“设备安装完毕闭水试验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额50%”,因环保公司未提供设备安装完毕闭水试验验收合格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建筑公司自环保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8月11日起向环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对环保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883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219元,二审诉讼费959元,共计2178元(环保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熠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田勤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蓉
书记员 华罗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