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6568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11842E。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马利斌,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三岗,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原告***与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利斌、高三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和张姣、被告马利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被告高三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57.78元(已扣除被告已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600元、误工费66970元、护理费1924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8527.78元。事实与理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西安市高新区XX社区XX区的房地产主体施工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安装工程,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称是该工程的分包单位,后经过被告***、马利斌及高三岗的层层分包,被告高三岗雇佣员工从事E区地下室低压强电电缆铺设工作。2018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区地下室铺设电缆过程中,从桥架摔下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西安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转至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利斌支付了原告在高新医院和唐都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费用。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30日,原告又先后两次在高陵区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受雇高三岗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导致,但各被告系层层违法分包之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马利斌、被告高三岗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中,因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其公司没有承包位于创汇社区的“变电室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及单体电源(预埋部分除外)”之工程,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坚持对其余被告的起诉,要求其余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开庭时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但***在2018年8月26日的庭前质证时到庭,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为:自己承包的本案的施工工程来源于“徐师”,但自己不知道徐师的“大名”;自己也不认识高三岗和原告,自己有了活会让马利斌联系干活的人,至于马利斌联系的谁自己并不在意,活干完之后,工人工资由自己支付;自己现在联系不上“徐师”,自己也不愿意惊动公司,该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自己都承担。
被告马利斌辩称:自己和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是包工头,自己和原告的工资都是由***发放;自己为原告先期支付的医药费均出自于***,自己只是代为转交,自己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三岗辩称:我和原告是同乡关系,我、马利斌及原告均是给***干活的,工资是由***发给马利斌,马利斌按人给工人分配工资,马利斌并未从工资中提成;至于***给马利斌怎么发工资自己不清楚;原告当天是在脚手架上站着准备上桥架的时候不小心跌落摔伤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赔偿,不同意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了相关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费用合计47645.6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费用为4557.78元);高新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病历及票据上的:“张新城”与原告“***”是同一个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228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1、被告马利斌举证的马利斌与原告***的女儿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马利斌的证明目的为:马利斌只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联系人,马利斌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2、马利斌本人所写的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马利斌、高三岗和原告都是***的雇工。原告方对于马利斌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聊天记录中没有关于马利斌与原告、以及***之间关系的内容,否认马利斌的证明目的;对于马利斌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这只是马利斌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马利斌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马利斌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马利斌书写的情况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明其陈述内容属实,马利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造成损失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与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对于其在诉称中所言的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公司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同时,因庭审查明,原告本次去创汇社区干活的工资是由马利斌直接向原告发放、再基于被告马利斌没有证据证明马利斌与***系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的直接雇主是被告马利斌,马利斌与***对此工程属于分包关系,且其分包关系发生时并未审核工程分包人的施工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利斌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判决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三岗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被告高三岗与被告马利斌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三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判决驳回。
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照证据及相关规定核算,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总计47645.6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费用为4557.78元,其余费用被告马利斌和***已经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认其前期在高新医院和唐都医院的费用被告方已经支付,故本院只计算原告在高陵医院和高陵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即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7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的60天期限,核算为1800元;4、护理费,因被告马利斌与***已经承担了原告前期在高新医院和唐都医院住院期间(合计32天)的护理费,而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所以,本院核算的护理费期限应为90天-32天=58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核算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96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及受伤前的受伤情况,误工费标准可酌情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误工期限可按照规定从原告的受伤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1月7日)为362天,为543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年龄(在定残时为58周岁)、原告的收入来源及居住情况、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核算,结合鉴定意见的七级伤残标准进行核算后,可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4648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依法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依照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2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七级伤残等级,酌情核算为:8000元。上述合理费用合计4557.78元+700元+1800元+6960元+54300元+1000元+246480元+4000元+2280元+8000元=330077.78元。原告超出330077.78元范围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应予判决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利斌向原告***赔偿损失330077.78元;
二、被告***对于被告马利斌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三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利斌和***共同承担6348元,原告***自行承担12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00元;被告方对于自己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 杨更利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二0一九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郑馨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