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4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起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2民终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在铜川市中院接待室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案外人德德公司应付上诉人工程款1433170元,扣除10万元给付上诉人外,余款1333170元归***所有。申请人与德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涉案资金1433170元已全部执行完毕,款项全部打入***账户,但***对双方约定给付的10万元欠款,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至今拒付。***是挂靠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有书面承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向挂靠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批共六件指导性案例2021年11月15日指导案例167号,代位权诉讼、主债权债务消灭的前提,在相对人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例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诉讼请求为***支付其协议约定欠款10万元及利息,其起诉依据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2日双方在铜川中院接待室签订的协议书。经查,申请人起诉依据的协议书签订双方为申请人(甲方)与乙方(陕西卓越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双方约定德德公司应付甲方的工程款扣除10万元给甲方外,余款归陕西卓越建筑劳务公司所有。2019年申请人作为原告已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陕西卓越建筑劳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与本案相同,经该院已生效的(2019)陕0104民初775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卓越劳务公司,***系代表卓越劳务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并非该协议的主体,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卓越公司支付其10万元及利息。申请人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其提起本案诉讼应属于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瑞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