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执恢9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116民初8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743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该案在执行中,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无钱款,现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相应的银行账户。3、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保险、无房产、无车产登记信息。4、前去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已被吊销。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中,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限消费。除以上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经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