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洋立恒装饰有限公司

西安昱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6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昱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阿房二路荷花名苑11号楼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T3L9B。
法定代表人:文申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加林,系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伟,男,系***表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大洋立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3939号欧亚国际二期1-10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104682T。
法定代表人:杨坤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昱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洋立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昱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申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加林,被上诉人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大洋公司承担***的赔偿;3.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涉诉一、二审费用判由***、大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时,上诉人还没有进入工地,上诉人与大洋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而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2020年11月9日,是***受大洋公司的雇佣,与上诉人无关,大洋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躲避责任,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先垫付的医药费用,并称结算的时候再算账;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是工伤,不能受理,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按照雇佣关系,***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受伤的时候上诉人还未进入工地,故***应该是大洋公司雇佣的工人。
大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系受昱端公司雇佣,在施工现场从事电焊工作,昱端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昱端公司、大洋公司共同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8971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昱端公司、大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昱端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的公司。2020年10月,大洋公司承包了汉滨区瀛湖唐家链子耕读人家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大洋公司与昱端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现场施工安全协议》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昱端公司并约定了项目劳务合同清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昱端公司在施工期间,因安全措施不到位或操作不当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大洋公司委托刁志刚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昱端公司委托文申安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11月7日***经余德伟介绍受雇于昱端公司前往案涉工程上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400元,***并未取得从事电焊工作的资格证书。2020年11月9日,***在拆除凉亭过程中用切割工具切割钢架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被刁志刚等人送往瀛湖镇卫生室,因受伤严重当日转入紫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损伤,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6日,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52.91元,期间昱端公司为***受伤垫付了3818元。后***再次转入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1日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5530.33元,昱端公司为***垫付了上述费用。2020年12月5日,昱端公司向***转账500元。2021年3月3日,***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2736元。***受伤期间花去交通费437.5元。***向昱端公司、大洋公司索要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大洋公司申请追加昱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昱端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洋公司承包了汉滨区瀛湖唐家链子耕读人家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昱端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现场施工安全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昱端公司雇佣***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并约定了相应的报酬,昱端公司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并未取得从事电焊工作的操作资格,且在登高作业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作为雇主的昱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对人员的选用、安全防护设施和作业培训等方面尽到了相关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导致损害发生,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及实际情况,***与昱端公司以4:6的比例划分责任为宜。对于***要求大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非为大洋公司提供劳务,与大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加之大洋公司与昱端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现场施工安全协议》,昱端公司也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昱端公司辩称其与大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务工受伤时其没有进入工地,本案查明昱端公司在***受伤前已经雇佣有包括***在内的其他工人在案涉工地进行实际施工,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提供劳务受伤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为109135.74元,予以确认。因此对该损失,昱端公司应承担65481.4元(由109135.74元×60%计算),扣除昱端公司已支付款项,下余应支付35633.07元。剩余款项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西安昱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35633.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负担820元,西安昱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赔偿责任应由昱端公司还是大洋公司承担。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案发时进行钢架拆除作业,属于昱端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其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陕西大洋立恒装饰有限公司分部分项分包—结算申请单”第十六项拆除工程(前期拆除)可以看出前期拆除包含在双方的分包协议中;再次,2020年11月9日***受伤当天,现昱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申安即向余德伟转款5000元用于***在紫阳县医院的救治费用,并于2020年11月23日委托大洋公司业务经理转账30000元至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用于救治***。文申安当庭辩称该两笔转款是出于其他原因,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昱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受伤后的损失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昱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西安昱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效梅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刘 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薛 娇
书 记 员 王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