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洋立恒装饰有限公司

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大洋**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32民初1835号 原告:陕西大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国际二期1-10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10468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矩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606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大洋**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大洋**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5885.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17日为184359.76元);3、判决由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署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位于黄陵县的“**文化中心项目公共区XX段”的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签署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内容,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装修施工及管理事项;2018年12月6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至今;但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2日,被告与项目建设单位、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涉案项目《结算审核报告》(陕立信工审字【2021】29号),审定案涉项目总造价为24003444.18元(含审计费)。202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项目出具《对账单》,共同确认不含审计费在内的工程结算额23767615.84元(含质保金),项目建设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23767615.84元,扣除管理费903170.00元、税金164628.14元及被告已向原告及相关材料商支付的19213932.42元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5885.28元未付。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即应向原告付款,但被告长期迟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紧张,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付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文化中心项目公共区XX段工程,合同总造价合计为23701697.97元,被告按照项目部承包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款的4%比例收取管理费,该项目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及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双方关于工程款项支付、承包风险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缴纳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单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以被告名义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由其员工***作为项目经理以被告名义与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联系具体施工,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及缴纳凭证、***、***、***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及参保缴费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均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以被告名义缴纳了各项税费的事实,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及竣工验收单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监理方、建设方及设计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五组证据陕西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立信工审字(2021)第29号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4003444.18元,对原告第五组证据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六组证据黄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缴纳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将建设方陕西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文化产业(黄陵)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撤诉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第七组证据被告工商信息及对账单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被告公司官方备案企业征信机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设机构,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85885.28原,对原告私企做证据及庭后补充提供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原告陕西大洋**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施工**文化中心项目公共区XX段装修工程,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的工程管理制度,对施工合同中被告承担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财务、质量保修、施工管理及施工过程中法律、法规的执行等及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义务和条款进行责任管理并严格的履行,合同约定造价合计23701697.97元,被告按所承包项目全部工程款的4%比例收取管理费,该项目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固定利润、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及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双方关于工程款项支付、押金扣除、承包风险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缴纳、质量安全指标要求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员工***以被告项目经理名义具体与监理单位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陕西文化产业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对接联系施工,由原告财务人员负责缴纳相关税费。2018年12月,被告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工验收。2021年2月2日,陕西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立信工审字(2021)第29号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该涉案工程送审总造价为29821872.84元,审定总造价为24003444.18元,审减总金额为5818428.66元。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将陕西文化产业(黄陵)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又撤回诉讼。2022年10月12日,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85885.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文化中心项目公共区XX段装修工程,被告收取管理费用,原告承担相应税费等费用,原、被告成立合同关系,但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税费等费用,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经陕西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立信工审字(2021)第29号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被告下属公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余款3485885.28元进行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485885.2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未明确约定,被告下属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关于剩余工程款款项予以确认,故原告张被告支付其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7日为184359.76元)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等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余款3485885.28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洋**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3485885.2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大洋**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1元,减半收取18080元,原告陕西大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36元,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